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告 李繼忠
金正花 江聖堯 王素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 律師複代理人 許文哲 律師
劉興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繼忠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玖仟ꆼ佰貳拾捌元、給付原告金正花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玖仟ꆼ佰貳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聖堯新台幣壹佰柒拾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給付原告王素卿新台幣壹佰柒拾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李繼忠、原告金正花、原告江聖堯、原告王素卿各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新台幣伍拾柒萬元、新台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玖仟ꆼ佰貳拾捌元、壹佰陸拾貳萬玖仟ꆼ佰貳拾捌元、壹佰柒拾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壹佰柒拾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李繼忠、原告金正花、原告江聖堯、原告王素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新北市養工處)提出書面國家賠償請求,惟業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民國101年12月20日北養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20日北養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士調字卷第55頁,本院重國字卷第10至12頁),是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前揭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害人 李牧恩 乃原告李繼忠及金正花之子,被害人 江承諭 乃原告江聖堯及王素卿之子,於101年11月2日凌晨1點10分,江承諭騎乘機車搭載李牧恩,行經淡海新市鎮○○○市○路、崁頂五路交叉口(下稱系爭路口)前,因新市二路(下稱系爭道路)僅以紐澤西護欄封閉,而該護欄上及其周邊並無任何警示燈、警示標誌或足供夜間辨明系爭道路業已封閉之反光標示等安全設施,且案發路段長達數十公尺無燈光,致被害人二人無法察覺系爭道路為封閉狀況,誤以為整條道路均可通行,而騎乘將至道路盡頭時,始發現前方有護欄封路,煞車不及而撞上封路的2噸重水泥紐澤西護欄(依被害人之車行方向,以下就系爭路口紐澤西護欄後方之道路,稱為系爭道路後段,就系爭路口紐澤西護欄前方之道路,稱為系爭道路前段),車體嚴重扭曲變形,二人重摔後落地(下稱系爭事故),江承諭因此出血性休克,胸部挫傷併出血,李牧恩整個人飛過護欄撞擊倒地造成顱內出血,兩人送醫急救後宣告不治。
二、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ꆼ、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1、肇事地點前之路段因路寬約達24米以上(雙向各2車道),車道筆直,路況良好,屬新北市政府管理養護之路段,從新市○路○段起直至新市○路○段與崁頂五路交叉口(即系爭道路前段),該長達數百公尺之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系爭道路後段則為施工道路,且以橫向紐澤西護欄阻擋直行道路,以上乃一筆直長約數百公尺呈一「L」型樣態之道路。依被告於其民事答辯狀所自承,被告自98年起即為系爭道路之養護管理機關,惟有下述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缺失之情形:ꆼ系爭道路後段施作尚未完工,施工單位僅以簡易紐澤西水泥護欄橫向阻隔於路中,形成強制車輛於該處需垂直左轉之路口型態,若於日間視線良好狀況進入該路口尚有可能正常反應減速左轉通行,惟於夜間視線不佳,又缺乏相關警示及導引措施,導致被害人二人誤認紐澤西護欄後方為已通車路段,在反應不及狀況下撞及橫向擺放之護欄之重大交通事故;ꆼ未設路段封閉警示牌面:於該路口前30至100公尺未設置道路施工或路段封閉減速慢行警示牌面,未提醒駕駛人減速慢行;ꆼ路面標線導引錯誤:接近路口外車道之路面指向標誌未配合管制改為左轉箭頭標線,而仍為直行箭頭之錯誤引導直行;ꆼ路口照明設施欠缺:封閉路口數十公尺無照明,駕駛人無法及時判斷路口封閉狀況,致反應不及;ꆼ紐澤西水泥護欄擺設錯誤:紐澤西護欄應使用於順向維護導引車輛,並非用於橫向阻絕反而形成路障;ꆼ阻絕設施未設警示燈且欠缺反光措施:在道路範圍內因道路施工所設置之固定設施,應設置相關警示設備(如槽化線、警示燈...等),而肇事現場僅見簡易牌面「沒路勿入」及雜亂擺設之阻絕設施,完全未見反光及警示設施;ꆼ路口強制左轉未設反光導引標誌:該路口因施工封閉形成垂直左轉路型,未考量夜間視線設置反光導引標誌,致駕駛人無法提早判斷採取反應減速左轉措施。
2、原告認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進行道路施工時未依規定設置相關安全設置,導致被害人於夜間無法發現路段封閉之狀況,致煞車失控肇事,按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之規定,被告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而上開情形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22條第4款、第23條第4款、第142條,及新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規範基準第15條等規定,致被害人二人所騎乘之機車行經該路段時,未能即時發現該未具警示設備之紐澤西護欄,導致機車猛力撞擊護欄,使被害人二人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管理及維護之欠缺,與被害人二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3、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賠償義務機關所管理或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致人於死,無論有無過失或善盡其注意義務與否,皆應負賠償責任。
ꆼ、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系爭道路為被告設置或管理,本應盡其管理維護之責,就系爭道路前段應有維護通行安全之注意義務,就系爭道路後段縱發包由民間廠商承攬,負責承辦之公務人員亦應善盡督導之責,惟數年來任該老舊之紐澤西護欄失去安全作用,亦未加強其他安全防護措施,置相關路段已數次造成駕駛人傷亡之事實於不顧,構成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與第9條第1項規定,被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應負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其餘參前揭所述。
三、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應分別賠償原告下述金額:
ꆼ、原告李繼忠及金正花部分:
1、醫療費用支出:原告李繼忠及金正花因被害人李牧恩死亡,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740元。
2、殯葬費用:原告李繼忠及金正花因被害人李牧恩死亡,支出殯葬費用共計7萬1,580元。
3、受扶養費用之部分:ꆼ、原告李繼忠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即原告之子李牧
恩死亡之日101年11月2日時,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0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所揭示平均餘命有30.96年,原告李繼忠至屆齡退休年齡之餘命尚有13.96年,是原告李繼忠得以屆齡退休時之餘命即13.96年作為請求扶養費用之年限,又依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萬1,832元,再原告李繼忠育有3子,是所請求受扶養費用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後其中1/3堪稱允當,然原告李繼忠乃係一次請求,故依「年別單利複式 霍夫曼 計算表」扣除13.96年之中間利息後,原告一次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金額為49萬2,656元【計算式:1萬1,832(月/元)*12(月)*10.00000000(應給付13.96年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之霍夫曼係數)/3(人)=49萬2,656(元)(小數點後皆四捨五入)】。
ꆼ、原告金正花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目前工作乃暫時性,為
一年一聘之約聘僱員,故於被害人李牧恩成年時,其即無工作,自斯時亦得依法請求李牧恩負擔其扶養義務,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0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所揭示平均餘命有39.92年,俟兩年後李牧恩成年始得開始負擔其扶養費用時,其平均餘命尚有37.92年,是請求權人金正花得以37.92年作為請求扶養費用之年限,又依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與可負擔扶養費用人數及一次請求,依「年別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表」扣除37.92年之中間利息後,請求權人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用金額為99萬2,482.30元【計算式:1萬1,832(月/元)*12(月)*20.00000000(應給付37.92年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之霍夫曼係數)/3(人)=99萬2,482.30(元)】。
4、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系爭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之子李牧恩為淡江大學運輸管理系大一新生,正值邁入人生黃金時期階段,且其自小學時起即五育成績優異,於就讀國中時亦在班上名列前二名,詎於101年11月2日時,竟因被告設置之系爭道路欠缺與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未依法設置標誌,致騎乘系爭道路之江承諭與請求權人之子李牧恩撞上護欄致死,原告兩人辛苦拉拔長大,正邁入人生最燦爛時期之兒子因此意外亡歿,殊難想像就此天人永隔,況李牧恩為家中長子兼長孫,又為獨子,原告對已故之父親與家中年邁之母親洵屬難以交代,且原告自十年前即罹乳癌而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是其所受有之精神上痛苦更非常人所能體會,審酌被害人之亡故所造成原告所受之痛苦,故原告李繼忠及金正花各請求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5、綜上,原告李繼忠請求之金額總計為252萬9,316元【計算式:(支出之醫療費用1,740(元)+殯葬費用7萬1,580(元))/2(人)+受扶養費用49萬2,656(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252萬9,316(元)】,原告金正花請求之金額總計為302萬9,142元【計算式:(支出之醫療費用1,740(元)+殯葬費用7萬1,580(元))/2(人)+受扶養費用99萬2,482(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302萬9,142(元)】。
ꆼ、原告江聖堯及王素卿部分:
1、醫療費用支出:原告江聖堯及王素卿因被害人江承諭死亡,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740元。
2、殯葬費用:原告江聖堯及王素卿因被害人江承諭死亡,支出殯葬費用共計48萬2,010元(包含:報驗費用3,200元、治喪費用訂金1萬元、塔位收入20萬元、骨灰位管理費2萬5,
000元、治喪費用21萬3,810元、殯儀用品3萬元)。
3、受扶養費用之部分:ꆼ、原告江聖堯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即原告之 子江
諭死亡之日101年11月2日時,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0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所揭示平均餘命有36.98年,原告江聖堯至屆齡退休年齡之餘命尚有12.98年,是原告江聖堯得以屆齡退休時之餘命即12.98年作為請求扶養費用之年限,又依據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萬1,832元,再原告江聖堯育有二子,是所請求受扶養費用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後其中1/2堪稱允當,然原告江聖堯乃係一次請求,故依「年別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表」扣除12.98年之中間利息後,原告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用金額為69萬7,225元【計算式:1萬1,832(月/元)*12(月)*9.00000000(應給付12.98年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之霍夫曼係數)/2(人)=69萬7,
225(元)(小數點後皆四捨五入)】。ꆼ、原告王素卿為00年00月0日出生,為家管並無工作,依內政
部統計處公布之100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所揭示平均餘命有44.7年,俟兩年後江承諭成年始得開始負擔其扶養費用時,其平均餘命尚有42.7年,是原告王素卿得以42.7年作為請求扶養費用之年限,又依據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與可負擔扶養費用人數及一次請求,依「年別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表」扣除42.7年之中間利息後,原告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用金額為160萬5,166元【計算式:1萬1,832(月/元)*1
2(月)*22.00000000(應給付42.7年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之霍夫曼係數)/2(人)=160萬5,166(元)】。
4、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子江承諭為淡江大學運輸管理系大一新生,而江承諭自小即品學兼優,得過台北縣金龍國小模範生、全縣優良模範生、各年級成績優異獎狀、國小畢業縣長獎及參加台北市立南湖高中新生辯論賽獲第三名佳績,詎於101年11月2日時,竟因被告設置之系爭道路欠缺與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未依法設置標誌,致騎乘系爭道路之原告之子江承諭與李牧恩撞上護欄致死,原告兩人辛苦拉拔長大,正邁入人生最燦爛時期之兒子因此意外亡歿,殊難想像就此天人永隔,又江承諭為家中長子兼長孫,復為獨子,其所受有之精神上痛苦洵屬巨大。況事故機車為請求權人江聖堯及王素卿事發三個月前送給江承諭代步之用,原告兩人對於兒子死亡之痛苦心情更非常人所能體會,故審酌被害人已亡故及因而造成請求權人家屬所受之痛苦,是原告江聖堯及王素卿各請求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5、綜上,原告江聖堯請求之金額總計為293萬9,100元【計算式:(出之醫療費用1,740(元)+殯葬費48萬2,010(元))/2(人)+受扶養費用69萬7,225(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293萬9,100(元)(小數點後皆四捨五入)】,原告王素卿請求之金額總計為384萬7,041元【計算式:(支出之醫療費用1,740(元)+殯葬費用48萬2,010(元)/2(人)+受扶養費用160萬5,166(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384萬7,041(元)(小數點後皆四捨五入)】。
四、就被告主張與有過失部分,原告否認被害人與有過失,如認為被害人與有過失,亦請斟酌被告過失重大之情況,降低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
五、聲明:ꆼ、被告應給付李繼忠252萬9,316元,及給付原告金正花302
萬9,142元,暨自請求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江聖堯293萬9,100元,及給付原告王素卿
384萬7,041元,暨自請求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非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被害人死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ꆼ、淡水新市鎮原為內政部營建署為整體規劃及施工,於87年至
98年間陸續完工,於開發期間鑑於新市鎮幅員廣大、人湮稀少,為避免遭人不法傾倒廢棄物或造成治安問題,遂於未開放路段設置紐澤西護欄封閉,以資區隔,至98年起始由營建署陸續由新北市政府進行養護管理,而新市○路○段道路往濱海路方向經過崁頂五路交叉口部分,因尚未完工驗收,自98年移交由新北市政府管理時起即以紐澤西護欄封閉,未曾開放民眾通行,至102年2月8日始開通系爭道路,故於10
1年11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既未開放供公眾使用,即非「公有公共設施」。再原告主張案發地點之紐澤西護欄未設置警示及禁止通行之標誌及有效之安全措施,惟該紐澤西護○○於區○○○路段,屬施工興建工作物之一環,非開放供公眾使用之「設施」,故亦非國家賠償之對象。
ꆼ、系爭道路施作改善工程係由 冠君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君營
造公司)承包,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杜風工程顧問公司)監造,工地現場之安全衛生管理係由監造單位負責監督,且被告承辦人每週亦有至現場督導一次,足資證明被告平素即有監督承商做好交通維持設施,對於危險或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及指示,且於101年11月1日之工程督導紀錄,被告及監造單位皆未就系爭道路交通維持事項有何改善或加強之指示,難認有何交通安全設施管理上之缺失;又系爭道路係以紐澤西護欄封閉,並有路燈照明,且肇事地點前交叉路口廣敞、車道筆直,並無阻礙視線之情形,依客觀之觀察,一般人依速限行駛,難認會因未發覺前方道路封閉而肇事發生損害,縱退萬步言,若系爭道路封閉設施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通常亦不致生車禍肇事之損害,與系爭道路設置或管理之缺失並無因果關係。
ꆼ、原告另主張系爭道路有多項設置及管理上之缺失,並非實在
:ꆼ系爭道路之封閉警示標誌未依法設置部分:原告起訴狀已自承於日間視線良好狀況進入該路口尚能正常反應減速左轉通行,足見系爭道路封閉警示標誌並無欠缺,且原告未具體指出應依何法設置如何之標誌;ꆼ未設路段封閉警示牌面部分:新市○路於路口設有施工柔性告示牌,另與新市二路交叉之沙崙路口、後州路口亦皆設有柔性告示牌,其上均表明施工之路段及提醒「小心駕駛」,且原告亦承認現場擺設有「沒路勿入」之牌面,並非未設警告標示;ꆼ路面標線導引錯誤部分:車道上之箭頭標線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3款所謂之指示標線,於前方道路有施工封閉情形時,係以阻隔設施、施工標誌等方式使駕駛人注意路況改變,並無要求需更改車道上之標線;ꆼ路口照明設施欠缺部分:原告雖以報載文章主張路口照明不足,惟此非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方法,又依證人 洪誌遠 提供之現場照片,案發路口停止線旁之燈桿雖未裝燈,但道路兩側有路燈之光線,路口標示路名之標誌亦會發光,現場照明堪稱充足;ꆼ紐澤西水泥護欄擺設錯誤部分:系爭道路係用紐澤西護欄作為阻隔之設施,功用與拒馬相同,依設置規則第139條第3項規定,其設置位置與行車方向垂直,並無錯誤,且設置規則並未規定護欄應或僅得為如何之使用;ꆼ阻絕設施未設警示燈且欠缺反光措施部分:於101年6、7月間,經被告委託之淡海新市鎮維護管理之保全公司反應,封閉路段有多處紐澤西護欄未裝設警示燈,被告已指示迅速增設,系爭道路現場於101年7月間已完成護欄上紅色閃光警示燈之裝設;ꆼ路口強制左轉未設反光導引標誌部分:依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夜間之反光或警告燈號,並非兩者皆必須設置,如前述現場既於紐澤西護欄上設有紅色閃光警示燈,縱未另設其他反光標誌,並無設置上之缺失可言。
二、本件並無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未能在夜間辨識系爭道路封閉,致被害人死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原告引用報紙報導,主張淡海新市鎮未開放區域約有10處封閉路口,曾發生多次撞欄車禍云云,並無實據,且工地現場之安全及衛生維護依工程合約係承商應執行之事項,被告僅負督導之責,又紐澤西護欄及相關警告標誌之設置,屬於「工地安衛與環境保護」之一部分,係屬承商負責之範圍,此觀工程契約權責分工表第16項記載甚明,而被告除每週至現場督導一次外,並有定期召開工程協調會議,若有緊急事項,則由承商向監造公司反應,或係監造公司於監督時自行發行,即刻報由被告指示處理,被告實已盡工程督導之責,且工地範圍龐大,承商係實際最能直接掌控工地一切狀況之人,設有監造公司之目的,亦係為對承商施作工程進行監督管控,業主即被告不可能就施工各種事宜事必躬親,原告主張紐澤西護欄及相關安全措施應由被告管理維護,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並無理由:ꆼ、原告李繼忠及金正花部分:
1、醫療費用支出:原告李繼忠、金正花主張因其子李牧恩死亡,支出醫療費用共1,740元,惟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以實其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殯葬費用:原告李繼忠、金正花主張因其子李牧恩死亡,支出殯葬費7萬1,580元,就此部分之數額及單據,被告並無意見。
3、受扶養費用部分:原告李繼忠主張其受扶養期間為至屆退休年齡之餘命,尚有13.96年,惟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原告李繼忠以直系血親尊親屬身分受扶養,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而原告李繼忠屆齡退休後,縱無薪資收入,未必等同不能維持生活,此部分應由原告就其財產狀況為舉證,否則原告請求扶養費,與法定要件不符;又原告金正花主張其為一年一聘之約聘僱員,於被害人李牧恩成年時即無工作,自斯時即得李牧恩請求扶養義務云云,惟原告得受扶養之要件為不能維持生活,原告金正花主張其為一年一聘之約聘僱員,與被害人李牧恩成年時,其是否即無工作並無關聯,更不得作為原告屆時不能維持生活之證明,原告金正花既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請求扶養費用即無理由。再者,原告李繼忠、金正花育有3子,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則原告李繼忠、金正花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原各應有4人(即3子及配偶),故縱係其得請求受扶養之費用,亦應以平均後1/4計算。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李繼忠及金正花均主張其因被害人之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各請求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數額過高。
ꆼ、原告江聖堯及王素卿部分:
1、醫療費用支出:原告江聖堯、王素卿主張因子江承諭死亡,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共計1,740元,有醫療單據為憑,就其金額,被告不爭執。
2、殯葬費用:原告江聖堯、 黃素卿 主張支出殯葬費48萬2,010元,其中塔位收入20萬元、治喪費用21萬3,810元,皆屬偏高,依當地習俗及被害人江承諭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等,是否為必要之賠償範圍,不無疑義,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及提出治喪費用之詳細項目,否則不以原告有支出相關費用,即得認為皆屬必要之殯葬費用。
3、受扶養費用部分:原告江聖堯主張其受扶養期間為至屆退休年齡之餘命,尚有12.98年,惟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原告江聖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身分受扶養,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而原告江聖堯屆齡退休後,縱無薪資收入,未必等同不能維持生活,此部分應由原告江聖堯就其財產狀況為舉證,否則其請求應屬無理由;又原告王素卿主張其為家管,並無工作,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已非屬無疑,且原告王素卿得受扶養之要件仍須不能維持生活,縱係原告確無工作,是否亦無其他收入得以維持生活,皆未見原告王素卿舉證說明,自難認為其請求扶養費用為有理由。再者,原告江聖堯、王素卿育有2子,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則江聖堯、王素卿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原各應有3人(即2子及配偶),故縱係其得請求受扶養之費用,亦應以平均後1/3計算。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江聖堯及王素卿均主張其因被害人之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各請求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數額過高。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惟被害人江承諭、李牧恩行車速度過快,為肇事原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
被害人江承諭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肇事原因,業經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記載甚明,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系爭道路速限為50公里,依證人 蔡雲哲鄭名翔 之證述,可推知被害人當時之車速應高於70公里,已逾該路段速限達20公里以上,則被害人車速過快致反應不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難認就事故之發生毫無過失;又李牧恩雖係於江承諭所駛機車後座之人,因其使用人江承諭之過失而受有損害,被告仍得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請求減輕賠償金額;再原告就直接被害人江承諭、李牧恩之與有過失,仍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為此,縱令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惟考量直接被害人二人因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之主要原因,應負擔大部分肇事責任,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
五、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害人李牧恩乃原告李繼忠及金正花之子,被害人江承諭乃原告江聖堯及王素卿之子;
二、101年11月2日凌晨1點10分,被害人江承諭騎乘車號000-
000機車搭載被害人李牧恩沿新北市○○區○市○路(即系爭道路)往濱海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市二路、崁頂五路交叉口(即系爭路口)時,因煞車不及撞上路口之橫向紐澤西護欄,被害人二人送醫後均不治身亡;
三、上情並有原告及被害人之戶籍謄本、被害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士調字卷第25至29頁,本件外放證據卷宗)附卷可稽。
伍、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且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ꆼ、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
ꆼ、查新北市淡水新市鎮原為內政部營建署為整體規劃及施工,
於98年起陸續移由新北市政府養護管理,被告新北市養工處係系爭道路即新市二路之養護管理機關;又新市○路○段往濱海路方向過崁頂五路交叉口(即系爭道路後段)部分,於
101年11月2日事故發生時未開放通行,道路施作改善工程由冠君營造公司承包、杜風工程顧問公司監造、被告即業主督導,於102年2月8日全線開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2月5日新聞稿、新北市養工處工程契約所附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等件(見本院重國字卷第31、70至73頁)附卷可稽。按「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一、公路路權之維護。二、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三、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之養護」,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道路之養護管理機關,除該道路本身外,就與該道路之行車安全有關之設施,均屬由被告養護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而被告雖辯稱:系爭道路於事故發生時尚未開放公眾使用,故非屬公有公共設施,系爭路口之紐澤西護○○○區○○○路段,屬施工興建工作物之一環,故亦非公有公共設施云云,惟查,系爭道路於事故發生時,僅於系爭路口後方即系爭道路後段部分未開放通行,於系爭路口前方即系爭道路前段部分乃供公眾通行之正常路段,又系爭路口之紐澤西護欄,非僅為系爭道路後段施工工作物之一環,亦兼有系爭道路前段用以標○○○區○道路邊緣之功能,是系爭道路及系爭路口之紐澤西護欄,均屬公有公共設施甚明,被告所辯上節,尚無可採。
ꆼ、次查被害人二人因所騎乘機車撞上系爭路口之紐澤西護欄,
致發生系爭事故,而依事故當日拍攝之現場相片所示,系爭路口之紐澤西護欄,其黃黑相間斜紋線均已呈現斑駁現象,甚至部分已無黃黑相間斜紋線,且均無明顯之反光警告標示,再一整排紐澤西護欄上僅有1個紅色警示燈,然未見開啟,且現場僅見一斜靠於紐澤西護欄上之無反光功能之小型簡陋木板,其上用紅色油漆手寫「沒路勿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相片在卷可按(見本件外放之證據卷宗);且據證人即事故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洪誌遠於審理中證稱:伊於勤務中心接獲報案後10分鐘到場,現場留有煞車痕、擦地痕,水泥護欄位置有偏移;事故現場的紐澤西護欄是以油漆漆上,非貼反光貼片,油漆已有脫落,現場唯一的告示是「沒路勿入」之告示牌,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第33頁編號24之相片所示,又編號8之相片中的紐澤西護欄上有1個紅色警示燈,但沒有亮,其他照片中的紐澤西護欄並沒有紅色警示燈;事故路口停止線旁之燈桿沒有裝燈,肇事車輛行向之後方道路有燈,前方道路沒有燈;該地點附近許多道路都有被紐澤西護欄封閉之情形,包括系爭事故地點及鄰近地點有發生人員傷亡的類似事故,於案發之前就有5、6件等語(見本院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事故當日緊跟被害人二人機車之後車駕駛蔡雲哲及附載人鄭名翔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害人摔車後伊等才看到紐澤西護欄,紐澤西護欄上面沒有反光標示等語(同見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足認系爭道路封閉部分路段,惟未設明顯之警告標示,系爭路口之紐澤西護欄亦無有效之紅色警示燈或反光導引,警示措施確有不足。至被告雖另提出101年6、7月間拍攝之施工柔性告示牌相片(載有「101年度淡海新市鎮...工程,小心駕駛」等語)、保全公司就紐澤西護欄裝設紅色警示燈之請款資料及相片(見本院重國字卷第54至59、60至69頁)為據,猶爭執本件確有設置警告標示及紅色警示燈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柔性告示牌相片,分別係設置於面向「沙崙路一段」、「後洲路一段」之路段上,與被害人之行車方向不同,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況該告示牌上並無燈光輔助,一般夜間駕駛人能否看清內容,亦有疑問,又被告所提出之請款資料及相片,其上所載紅色警示燈之詳細裝設地點不明,本件自應以事故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相片,作為認定系爭路口紐澤西護欄上是否有裝設有效之紅色警示燈之依據,被告所辯上節,均無可採。
ꆼ、按道路施工路段、其他路況特殊路段,均應設置警告標誌;
又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設於施工路段附近,本標誌為菱形或長方形,橙底黑字黑色或白色圖案及黑色細邊,具反光性能;再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4、7款、第142條第1、2項、第1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北市○○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路段○○○號誌,應按交通維持計畫書規劃設置或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規定設置,標誌力求鮮明顯目夜間加設閃光燈、紅燈或貼反光紙,完工後其安全設施始可撤除。本件被告為系爭道路之養護管理機關,惟系爭道路於系爭路口後方之路段封閉,卻未依前揭規定設置明顯有效之警示措施,足認確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而被害人二人所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上開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事,未能即時發現系爭道路後段封閉,導致機車猛力撞擊紐澤西護欄,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上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ꆼ、另原告固指陳本件亦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惟查系
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之紐澤西護欄未裝設有效之紅色警示燈或反光導引,應為最直接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因素,而紐澤西護欄屬系爭道路後段施工有關「工地安衛與環境保護」之工作物,依被告與承商間之工程契約,其實體維護應由承商負責,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養工處工程契約所附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附卷可考(見本院重國字卷第70至73頁);又鑑於工地範圍廣大,僅負督導責任之業主本難就施工各項事宜事必躬親,而被告之承辦公務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定期至現場督導,並定期召開工程協調會議,於101年10月17日由業主與承商參加之工程會議中,已作○○○區○○○○路段請確實作好交通維持,以免外車進入發生危險之結論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工程督導紀錄及「10
1年度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公共設施維護管理暨改善工程」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重國字卷第32至37頁);準此,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被告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有未合,然依前揭說明,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賠償責任部分,則係無過失責任,僅以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致人民受有損害為要件,不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要件,是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ꆼ、綜上,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事故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ꆼ、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李繼忠及金正花為被害人李牧恩之父母,原告江聖堯及王素卿為被害人江承諭之父母,其等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後。ꆼ、原告李繼忠及金正花部分:
1、醫療費用:查原告李繼忠及金正花主張其等因被害人李牧恩死亡,共支出醫療費用1,740元乙情,雖未能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而經被告爭執此部分之費用,惟查被害人李牧恩及江承諭二人同因系爭事故不治死亡,於事故發生後均即送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急診,二人當日支出之急診費用應相去不遠,參諸原告江聖堯及王素卿所提出之被害人江承諭之急診費用收據,顯示急診醫療費用為1,740元(見本院士調字卷第51頁),原告李繼忠及金正花此部分之請求,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2、殯葬費用:查原告李繼忠及金正花主張其等因被害人李牧恩死亡,共支出殯葬費用7萬1,58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受扶養費用部分:查原告李繼忠及金正花雖主張被害人李牧恩為其等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原告李繼忠得以屆齡退休時之餘命作為請求扶養費用之年限,原告金正花為一年一聘之約聘僱員,於被害人李牧恩成年時即無工作,自斯時即得向李牧恩請求負擔扶養義務,而分別請求扶養費用49萬2,656元、99萬2,482元云云。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並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李繼忠屆齡退休後縱無薪資收入、原告金正花縱為一年一聘之約聘僱員,均未必等同於不能維持生活,原告就此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參諸卷附原告李繼忠及金正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李繼忠於101、102年度之財產總額均為712萬9,110元,原告金正花於101、102年度之財產總額均為757萬1,730元(見本院重國字卷第215至226頁),依常情該等財產數額應堪以維持生活;是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4、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李牧恩為淡江大學運輸管理系大一新生,正值邁入人生黃金時期階段,且自小五育成績優異,有原告李繼忠及金正花提出之獎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7頁),又李牧恩為家中長子,且為原告李繼忠及金正花之唯一兒子,原告二人與辛苦拉拔長大、正邁入人生最燦爛時期之兒子就此天人永隔,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當非常人所能體會,審酌被害人之亡故所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李繼忠及金正花各請求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恰當。
5、綜上,原告李繼忠、金正花前述得請求之金額,每人合計各為203萬6,6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40(元)+殯葬費用7萬1,580(元))/2(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
0萬(元)=203萬6,660(元)】。ꆼ、原告江聖堯及王素卿部分:
1、醫療費用:查原告江聖堯及王素卿主張其等因被害人江承諭死亡,共支出醫療費用1,740元乙情,業據提出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士調字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殯葬費用:查原告江聖堯及王素卿主張其等因被害人江承諭死亡,共支出殯葬費48萬2,010元(包含:報驗費用3,200元、治喪費用訂金1萬元、塔位收入20萬元、骨灰位管理費
2萬5,000元、治喪費用21萬3,810元、殯儀用品3萬元)乙情,業據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士調字卷第52至54頁),惟被告爭執其中塔位收入20萬元、治喪費用21萬3,810元偏高,查關於塔位花費20萬元部分,斟酌一般塔位收費常情,尚無顯逾情事,應得准許,而治喪費用21萬3,810元部分,因各禮儀公司就治喪項目及收費價差極大,而原告提出之該部分費用收據並無記載詳細項目,本院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項目,礙難准許,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於26萬8,200元(即48萬2,010元-21萬3,810元=26萬8,200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3、受扶養費用部分:查原告江聖堯及王素卿雖主張被害人江承諭為其等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原告江聖堯得以屆齡退休時之餘命作為請求扶養費用之年限,原告王素卿為家管並無工作,得於江承諭成年時請求負擔扶養義務,而分別請求扶養費用69萬7,225元、93萬1,136元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江聖堯屆齡退休後縱無薪資收入、原告王素卿縱為家管,均未必等同於不能維持生活,原告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諸卷附原告江聖堯及王素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江聖堯於101、102年度之財產總額均為100萬元,原告王素卿於101、102年度之財產總額均為174萬5,300元(見本院重國字卷第227至232頁),該等財產數額依常情應堪以維持生活;是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4、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江承諭為淡江大學運輸管理系大一新生,正值邁入人生黃金時期階段,且自小品學兼優,有原告江聖堯及王素卿提出之獎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又江承諭為家中長子,且為原告江聖堯及王素卿之唯一兒子,原告二人與辛苦拉拔長大、正邁入人生最燦爛時期之兒子就此天人永隔,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當非常人所能體會,審酌被害人之亡故所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江聖堯及王素卿各請求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恰當。
5、綜上,原告江聖堯、王素卿前述得請求之金額,每人合計各為213萬4,9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40(元)+殯葬費用26萬8,200(元))/2(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
0萬(元)=213萬4,970(元)】。ꆼ、與有過失之賠償金額減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得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他人駕駛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217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如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性質上為獨立之請求權,該請求權乃基於直接被害人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依前揭說明,應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且縱被告所負者為無過失責任,仍得主張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2、查系爭道路之速限為50公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國字卷第199頁),而依前揭證人即後車駕駛蔡雲哲於審理中證稱:伊跟著前車行進,伊車速約70公里左右,兩車相距約4公尺等語(見本院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後車附載人鄭名翔於警詢中證稱:伊車在後方跟車,前車之車速比較快,伊車因為不熟識路況,所以車速沒有很快,伊車之車速約70公里左右等語(見本院重國字卷第200至203頁),足認被害人二人之車速高於70公里,已有逾系爭道路速限之情形,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煞車不及而撞上系爭路口之紐澤西護欄,雖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有關,與被害人之車速過快致反應不及,未能及時注意車前狀況,亦應有關,被害人二人為駕駛人及附載人,均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而原告為間接被害人,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責任。準此,被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尚非無據。本院經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認被告之賠償責任應減輕為8/10,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依此比例減輕後,原告李繼忠、金正花、江聖堯、王素卿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162萬9,328元、162萬9,328元、170萬7,97
6元、170萬7,976元【計算式:203萬6,660(元)×0.
8=162萬9,328(元);213萬4,970(元)×0.8=17
0萬7,976(元)】。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於各請求被告給付162萬9,328元、162萬9,328元、170萬7,976元、170萬7,976元,及均自請求之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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