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4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3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昱翔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5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對面,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 曾筱伶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譚珮萱 沿同路段同向前方行駛,曾筱伶見行人 陳蔡碧玉 欲自該處路旁穿越道路而減速,卻遭被告之機車自後追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尾骨骨折、左膝拉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和外側半月板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昱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譚珮萱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