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亞茯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徐祿唐被告北河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 陳秋揚 被告庫柏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 林志明 被告 羅孟涵
王俊欽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 律師
呂季穎 律師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91號、112年度偵字第14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亞茯企業有限公司、徐祿唐、北河企業有限公司、陳秋揚、庫柏國際有限公司、林志明、羅孟涵、王俊欽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等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等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呂典樺
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