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清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清福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3月21日下午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於中線中道,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行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欲變換車道至外側慢車道以右轉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 侯國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告訴人見狀緊急剎車而失控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腳踝及左腳內側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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