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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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58號
106年度家救字第21號聲請人 李文校 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相對人 唐莫 (BUPHADONMOO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經友人介紹,於民國86年1月9日與泰國籍人士被告唐莫(BUPHADONMOON)結婚,並至泰國辦理結婚登記,在泰國曼谷宴客。又被告於86年1月入境台灣後,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台北縣○○市○○路○○號7樓,嗣於86年4月間,被告返回泰國,嗣後不到一月餘,被告即返回台灣繼續與原告共同居住。然兩造同住約一個月餘之後,被告因語言、風俗等緣故,仍無法適應台灣生活起居及婚姻,表明欲回泰國,原告只好再支付機票費用,讓被告於86年間返回泰國。迄今遲未獲被告通知何時將配合在台辦理離婚,亦無法與被告聯絡,原告友人亦遍尋不著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又原告因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彰化法扶分會核准在案,為此聲請本件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1月9日在泰國曼谷市辦妥結婚登記,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共同居住在原告當時之戶籍址即台北縣○○市○○路○○號7樓處所,惟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數月後,因無法適應台灣生活起居及婚姻,於86年間返回泰國,迄今未與原告聯絡,原告嗣於90年4月6日將其上開戶籍址遷徙到彰化縣花壇鄉等情,業據原告起訴狀陳明甚詳,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足認兩造婚後共同之住居所及離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皆在以前之台北縣中和市之住居所,是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訴訟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原告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21號),因本案離婚訴訟既經移轉管轄,故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一併裁定由管轄法院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