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3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33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3334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務人 張寳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張寳泉於民國100年7月12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6年3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6年3月25日止未受償之遲延利息1622元及違約金暨月付金利息13570元。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
(二)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333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張寳泉463│自民國106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100273│0000000000│03月26日起│││││元│002││││├──┼───┼─────┼──────┼──────┼───────┤│003│新臺幣│張寳泉463│自民國106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七│││267807│0000000000│03月26日起││點三八│││元│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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