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水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水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至第9行原記載 吳芸甄 應更正為黃水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及販賣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陳列並販賣仿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態度,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審定字號│├──┼─────────┼───┼────────┼────┤│1│Rilakkuma( 拉拉熊 │4個│日商森克斯公司│00000000│││)夾子(集線器)││││├──┼─────────┼───┼────────┼────┤│2│Rilakkuma(拉拉熊│6個│日商森克斯公司│00000000│││)裝飾品(耳塞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