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嘉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嘉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340號(101年度營偵字第15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2年4月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3年9月22日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3年11月20日以103年簡字第24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於103年12月15日確定。核受刑人賴嘉憲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將上述緩刑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因犯罪遭法院判刑一情,有前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竊盜案件相較,其犯罪手法及型態均屬迥異,所侵害法益亦不相同,且先後兩案犯罪時間相隔約2年之久,兩案之關聯性尚嫌薄弱,難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自不能單僅因其在緩刑期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即逕予推認其前開竊盜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