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56、748號),於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80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10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7、189、190、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3、16至19頁)。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本院卷第49頁)」、「被告洪國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關係: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無證據顯示該毒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自首減輕: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搜索被告上開住處時,當場查獲被告正在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疑似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2小包、吸食器1組,有潮州分局刑案呈報單可參(警一卷第1頁),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警方執行查捕逃犯勤務時,於被告上開住處查獲被告,並於目視可及之處發現疑似毒品1包,後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1包,有潮州分局刑案呈報單、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可參(警二卷第1、31頁),堪認警方均應就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後,被告始於警詢時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2.供出上游減輕:被告固供稱本案2次施用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綽號「 王大強 」之男子,惟被告自承無法提供其等之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等語(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5頁;偵一卷第14頁;偵二卷第12頁),故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且其前有幫助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實屬不良;惟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末衡酌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本案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為避免被告所犯各罪確定日期不一,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經警於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日所扣得,且均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3份(偵一卷第41至45頁);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物,係經警於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日所扣得,且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本院卷第49頁),上開扣案物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其本案2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分別於其本案2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使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一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簡易庭法官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①驗餘淨重為0.1553公克。②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一卷第41頁)。2毒品殘渣袋2個①含袋初秤重各為0.27、0.26公克。②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一卷第43至45頁)。3吸食器1個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①驗餘淨重為0.0916公克。②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086900號卷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014400號卷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56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48號卷本院卷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22號卷【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5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48號被告洪國雄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7、189、190、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於112年4月16日8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2年4月16日8時4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洪國雄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洪國雄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吸食器1個、毒品殘渣袋2個等物,復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2年4月27日15時至1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7日16時8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洪國雄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復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國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4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個體:扣案之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號:Z000000000000)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㈤蒐證照片7張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2年5月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㈦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24日出具之成份鑑定書(檢驗個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㈠被告於112年4月16日9時22分許,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㈡警方於112年4月16日,在被告住處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吸食器1個、毒品殘渣袋2個等物,且經檢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3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4月2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編號:Z000000000000號)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檢驗個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㈤蒐證照片4張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2年5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㈠被告於112年4月27日17時43分許,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㈡警方於112年4月27日,在被告住處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且經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4被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矯正簡表等資料各1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請予以分論並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吸食器1個、毒品殘渣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等物均沾染毒品難以析離、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檢察官吳文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蔡佩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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