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274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訴狀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請求確認訴外人 余志隆 對於被告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94488號執行命令送達後之薪資債權存在之「具體金額」。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確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起訴狀請求確認訴外人余志隆對於被告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94488號執行命令送達後之薪資債權存在,但並未具體敘明所請求確認之薪資債權金額,致本院無法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核定裁判費用,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三、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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