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原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原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原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智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不滿前女友丙○○未出面處理未成年子女教養問題,且不滿丙○○與甲○○交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20時14分,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埔某處,以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丙○○,恫稱:「我會讓他記住我是誰」、「我要壓他家人就不要在怪我了」、「我要砍她,妳叫她好好的奪起來」、「我還是要砍她。是我跟她之間的事。與你無關」、「我要把甲○○找出來。我問妳他在那你不會說」、「我不想說這麼多了。大哥的朋友都願意幫我了。我們人都出來了就就是要吧,處理吧」、「我就有機會砍她了」、「我現在慢慢的在往台東的方向喔」、「先去台東甲○○的姐夫家」、「我壓她家的人把甲○○抓出來」等語,丙○○收悉後,隨即將訊息內容拿給在其身旁之甲○○觀看,乙○○即以此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丙○○、甲○○,使丙○○、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丙○○、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乙○○於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4號卷第39至5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傳送數則訊息恐嚇告訴人丙○○、甲○○,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丙○○、甲○○,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
訴人丙○○、甲○○,致告訴人丙○○、甲○○心生畏懼,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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