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謝鎮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簡字第85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19日上午10時4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洪育祺
通 譯 鍾裕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檔查
詢、帳戶信用狀況歷史記錄、帳戶停用明細表、持卡人所有
帳單明細及催收款項帳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洪育祺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