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對於國家兵役行政之管理危
害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月23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