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霖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3830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松霖受雇在辰豐食品有限公司駕駛車輛送貨,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
3年5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該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途○○○區○○路與民光街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不得在未靠右行駛之情況下貿然右轉,且於右轉彎前應查看右後照鏡以確認同向右後方有無來車,並應禮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先行緊靠道路邊緣行駛,亦未注意查看右後照鏡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同向沿民生路直行之 蔡文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
2車發生碰撞,致蔡文東受有臉部與四肢多處擦挫傷、陰囊撕裂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蔡文東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文東於104年3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