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2號原告 毛怜縈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1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年11月2日下午4時57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街○○巷○○號前時,經民眾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
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69條等規定,原則繪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且其標示應為紅實線或者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之告示牌。
⒉又本件原告車輛停放路段之路邊僅有白色路面邊線,並無
禁止停車或限制停車之標線或標誌,雖距原告車輛前方轉彎約5公尺處之路段,設有限制停車之紅線色標線,然依現場照片觀之,於緊靠路邊停放之情形下,所餘車道寬度仍可供一般車輛通行,該路段路面外側邊緣劃有白實線,但未劃有分隔車道之白虛線。又依舉發單位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亦無法確認原告當時停車位置之對向路面是否亦正停有其他車輛,進而導致雙向會車有困難。縱舉發員警以系爭車輛車身有少部分侵入車道範圍作為舉發依據,惟此是否等同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即無須具體判斷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等因素,有無不當擴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範圍,容有疑義。此外,在一般未設置禁止或限制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為人如已緊靠路邊停車,且其他車輛仍可通行之情形下,系爭車輛緊靠路邊停車後,其他車輛尚非不能通行,縱系爭車輛車身有部分超越路面邊線而占用車道,惟依其占用範圍、所在道路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情形、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具體情狀綜合判斷,原告認本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要件尚有未合。
⒊另根據內政部警政署警署督字號第0000000000號說明第二
點內容(略以):「對於○○區○○街○○巷○號經查該處址為私人社區道路範圍,非屬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適用範疇」等語觀之,那為何違規地點71巷12號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適用範疇呢?查本社區門牌為2號到20號,係屬本社區道路範圍,則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是否容有疑義呢?原告再提供2017年12月21日至22日之道路施工畫面,本社區2號到20號並無被鋪設道路修補,顯○○○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適用範疇。
⒋綜上所述,該違規事實容有疑義,且法令有不當擴張解釋,原處分自有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
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1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道路交通主
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不得僅憑一己之見,自行認定道路標線之劃設失當而不予理會,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道路交通之秩序勢將無以維持。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道路係屬私人社區道路範圍等語,惟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謂「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既未區分公有或私有之土地異其規範,而僅以「供公眾通行」作為交通管理法規之「道路」之認定,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經查,系爭違規地點為該路段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道路,且系爭違規地點為仁忠街之街道內部分住戶唯一聯外通道,道路狹小,兼具消防救生功能。縱系爭違規地點屬私人土地,又該通道又提供不特定人穿越行走,上開道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道路,時日長久,且於公取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事實,可認其性質具有公共地役權之存在,上開標線為交通權責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並非私人劃設。
⒋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6年12月29日溪
警分交字第1060031683號函文表示(略以):「…本案經查於106年10月19日民眾向桃園市市政信箱檢舉,指稱○○○區○○街○○巷○○號前DX-7909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復經執勤員警於106年11月2日16時57分前往查處時,發現開車部分車身違規占據車道,遂依法逕行拍照取締;另申訴人所提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係法院針對前按原處分所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5款不符違規事實,故予撤銷,與本案舉發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並無所涉…」等語。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依被告所提供卷證資料觀之,能否證明原告有本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年11月2日下午4時57分許,將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街○○巷○○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查獲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據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依被告所提供卷證資料觀之,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詳附錄)。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所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係指設於路側之紅實線,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是本件被告裁罰原告之系爭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自應係指原告之系爭汽車有停放在路側邊線畫有紅實線處所之違規行為而言,合先敘明。
⒊查,本件被告係以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舉發
機關函文等資料(詳證4、證5),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惟依上開被告所提出之違規採證照片(詳證5)所示,系爭汽車停車之地點為路面外側邊緣劃有白色實線且未劃有車道線之車道旁,其車身前方有一電線桿,原告並緊貼路面邊緣停車,而路面邊緣以外則為鐵絲網圍繞之草地,車身之前後側路面則未見紅色實線。復觀諸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詳證3),其就舉發現場所取景之畫面大於違規採證照片所取景之畫面,可發現僅巷口轉彎處之道路路旁繪有紅色實線,即該紅色實線並非整條連貫劃設於仁忠街71巷道內,而係在電線桿後方始開始繪有紅色實線,該紅色實線係往巷口轉彎處之方向延伸,是若將違規採證照片與原告所提現場照片交互以觀,並比對原告停放系爭汽車之地點與劃設紅實線之相對位置,可見系爭汽車停放處與巷口轉彎處相距不遠,但其車身前後側之路面仍未見紅色實線,明顯可見系爭汽車之停放處應不在紅色實線範圍內,不得肯認車身確有停放在紅色實線之上。是原告之系爭汽車既未有停放在路邊紅色實線處所之事實,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不相符合。
⒋次查,經本院函詢舉發機關後,舉發機關以107年5月16
日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查本案係民眾於106年10月19日向桃園市市政信相檢舉,循經轄區圳頂派出所員警於同年11月2日16時57分到場查處,發現該址道路雖繪設為白實線,惟DX-7909號自小客車部分車身明顯違規佔用車道;有關車道係提供車輛行駛之用,車輛停放位置如在『供車輛行駛道路白線內或跨白線』均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員警即依…」等語(詳證8)觀之,顯見本件舉發機關亦認定原告之系爭汽車是停放在白實線之路面邊線,而非停放在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至於舉發機關雖謂:車輛停放位置如在「供車輛行駛道路白線內或跨白線」均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云云,惟並未指出係依據何種交通法律規定:「道路白線」係不得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自不足採。至於所謂:車輛停放位置如在「供車輛行駛道路白線內或跨白線」等情,則涉及有無「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之判斷,亦即舉發機關所指原告之系爭汽車停放之處所,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事,但此並非本件原處分所記載「舉發違規事實」即同條項第1款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汽車並未停放在路邊紅實線處
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是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裁罰原告,即有違誤,應予撤銷。至於原告之停車處所,是否有舉發機關所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則應由舉發機關另行查明處理,附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⒈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⒈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⒉第169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證1│原處分之裁決書│本院卷│第8頁、第27│││││頁│├────┼────────────┼────┼──────┤│證2│內政部警政署105年11月8│本院卷│第9頁│││日書函│││├────┼────────────┼────┼──────┤│證3│原告提供之違規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至14頁│├────┼────────────┼────┼──────┤│證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本院卷│第26頁│││106年12月29日函文│││├────┼────────────┼────┼──────┤│證5│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1頁│├────┼────────────┼────┼──────┤│證6│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8頁│├────┼────────────┼────┼──────┤│證7│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本院卷│第31頁│││書│││├────┼────────────┼────┼──────┤│證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本院卷│第36頁│││107年5月16日函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