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93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93號原告 蔡舜棋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9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匯入泰山交流道往北)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證屬實,而於110年2月2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3月5日提出違規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110年4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另被告於重新審查程序中,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刪除處罰主文第二大點之內容),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另依110年度交字第292號審理判決)。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本以為當天只是單純因變換車道的行車糾紛,並無發生碰撞,對方也說〝你要不要走〞,想說也沒什麼事,就往前開走(因為當時為下班時間,泰山新五路往國道一號路段,車流量相當大,時常大塞車),沒即時報警處理。原告對於裁罰項目〝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罰不服,原告在該路段車速很慢,變換車道前也有打方向燈,但對方白色自小客貨車也沒按喇叭或閃燈提醒示意,直接逼近原告所駕駛的車右前方,也清楚的告訴原告說〝打方向燈我就要讓你喔〞再說〝那你要不要走〞,事後再附採證照片檢舉。事隔一個月因原告行車紀錄器也覆蓋紀錄,並無儲存。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證物4)表示,本案係為民眾在110年1
月28日19時10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匯入泰山交流道往北)附近,有任意以近迫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本分局檢舉(檢舉日期:110年1月28日),經本分局員警查證屬實,遂予以逕行舉發在案。本案依前開法令規定審查,舉發員警依前揭民眾所發現之違規事實,並以舉證影片佐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及第43條第4項規定:「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舉發並無不當;另審視採證影片,影片中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有剪車之危險駕車行為(前方有足夠車行空間,仍靠右迫近使他車停止讓道),違規認定尚無違誤。
⑵、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位於檢舉人車輛
左前方,影片時間19:10:34~19:10:39檢舉人車輛超越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影片時間19:10:47~19:11:01系爭車輛車頭突由檢舉人車輛左邊車道在未保持安全距離的狀況下,車頭硬強行插入檢舉人之車輛前,造成檢舉人的車輛被迫往右偏,後甚至阻礙檢舉人車輛行進,遲至影片時間
19:11:01~19:11:03系爭車輛方向左回歸其本來車道向前駛去,影片時間19:11:13~19:11:14可清楚看到系爭車輛車號為「000-0000」。是以原告駕駛其所有上開小客車於事發時地確有以車輛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並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且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不得以車輛迫使他車讓道等危險方式駕車行為之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光碟可資佐證,駕駛人自應遵守道路相關規定行駛,是以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⑶、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
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況且,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關於吊扣違規汽車牌照所規範者,在於汽車所有人對使用其汽車之駕駛人應有之選任或監督義務
⑷、另本件經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於110年1月28日即原告違規
日向舉發機關檢舉,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7日內檢舉。爰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110年3月5日陳述書及附件資料、被告110年3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04650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0年
3月18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05219346號函及採證光碟與錄影擷取照片5幀、被告110年3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027851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110年5月4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05225753號函、現場道路示意圖、路況圖片及檢舉人資料(依規定限制閱覽)、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表(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86頁)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㈢、本件原告起訴之意旨略以:原告在該路段車速很慢,變換車道前也有打方向燈,但對方白色自小客貨車也沒按喇叭或閃燈提醒示意,直接逼近原告所駕駛的車右前方,也清楚的告訴原告說〝打方向燈我就要讓你喔〞再說〝那你要不要走〞,因當時未發生碰撞,以為只是單純因變換車道的行車糾紛,想說也沒什麼事,就往前開走云云。惟查:
⑴、由前揭(行車記錄器畫面)錄影擷取照片5幀以觀(見本院
卷第47至55頁),於畫面時間110年1月28日(下同)19時10分37分,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五路外側車道而排隊往泰山交流道方向,並與前方車輛間隔僅約一輛車身長度之距離,而系爭車輛則行駛在檢舉人車輛之左前側,明顯欲插入其間間隔而行駛,嗣檢舉人車輛超越系爭車輛後,持續往前直線行駛,於19時10分49秒時,系爭車輛(右前車頭)進入畫面,隨即向右近距離插入檢舉人車輛(左前車頭)之前方,致使該車道明顯縮減至不足以安全行駛通過之寬度,檢舉人車輛因而採取迅速向右偏移行駛之方式,以躲避可能遭撞擊之危險,並隨即停駛,其後兩車維持停駛僵持之狀態,迄19時10分57秒後,系爭車輛始起駛通行檢舉人車輛之前方車道,並於19時11分14秒時停駛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等情,事屬甚明。此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超越直線行駛之檢舉人車輛後,對於其向右近距離插入外側車道,致使該車道明顯縮減至不足以供檢舉人車輛持續行駛下安全通過之寬度之事實,並無不能知悉之情,詎其仍採取上情近距離插入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造成檢舉人車輛為躲避可能遭撞擊之危險,而不得已迅速向右偏移行駛,並隨即停駛,則原告明顯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亦屬灼然。故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原告駕駛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⑵、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所明定。是以,汽車行駛遇有變換車道時,除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外,亦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此核屬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自不得以已顯示方向燈,據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正當理由。此外,汽車駕駛人依前揭規定,本即應自行注意「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要無從以擬變換車道之行駛車輛並未按喇叭或閃燈提醒示意,作為其免責之事由。
⑶、末查,新北市○○區○○路(匯入泰山交流道往北)之交通
,於通勤尖峰時段之車流量甚為龐大,且車輛於進入交流道前,須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因而造成該路段之內側車輛往外側通行、外側車輛往內側或直線排隊通行之交通紊亂現象,此為本院審理交通裁決事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固屬實情。惟原告駕車行駛至上開路段,為保障其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並共同維護道路交通之通行秩序,如遇有外側車道行駛車輛不欲禮讓其插入而未拉大與前車車距時,自仍應依前揭規定遵守「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無從逕以達成原預定行駛路線之通行便利為由,據為犧牲前揭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所課予所有用路人共同維護道路通行秩序之公共利益,要屬當然之解釋。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