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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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182號聲請人 李鳳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吳嘉正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配偶即被繼承人吳嘉正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日死亡,身後所遺財物不明,擬依民法規定辦理剩餘財產分配,為申請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為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三、查被繼承人吳嘉正於112年1月1日死亡時,仍有養父 吳吉清 生存而為其繼承人,且繼承人吳吉清未有死亡相關登載,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0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查明無誤。基此,被繼承人吳嘉正死亡時既有上開繼承人即養父吳吉清生存,自無未有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