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簡字第519號被告即反訴原告 程代亮 原告即反訴被告 王如雲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第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以言詞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當庭裁定命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10內補正提出反訴起訴狀,並繳納裁判費5,400元,逾期即駁回反訴。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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