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8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181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6月至7月間,承攬被告桃園縣○
○鎮○○○街○○巷○○號1樓房屋內部木工、水電及水泥工程
,詎施工完成後,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施工費用及材料錢共
新臺幣(下同)183,740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料估價單、管線材料收據、
工程估價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