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單聲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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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智單聲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智單聲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被告謝忠政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一O八年度偵續字第一號被告謝忠政違反商標法案,扣案之仿冒日本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公司SuperCardSD燒錄卡(含2G記憶卡)壹套,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忠政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4日確定,109年2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仿冒日本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公司SuperCardSD燒錄卡(含2G記憶卡)
1套,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屬於「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著有明文。且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14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108年2月14日起至109年2月13日止,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仿冒日本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公司SuperCardSD燒錄卡(含2G記憶卡)1套經鑑識後,結果確均為仿冒品,有任天堂株式會社一般委任狀、徐宏昇律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表8份及扣案物照片20張附卷可按,且扣案之仿冒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商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扣案之仿冒日本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公司SuperCardSD燒錄卡(含2G記憶卡)1套,既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核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件之聲請,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09年7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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