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83號聲請人即被告 金大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99年度易字第549號、第206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金大有於99年度易字第549號詐欺案件遭扣案之物,並非犯罪工具,為此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安全帽2個、握把平衡端子係被告所有,此有搜索扣押目錄表(見98年度偵字第11966號卷第42頁)1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開扣案物,雖非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惟其中1支行動電話自中間斷裂(同卷第36頁照片),與本案被告製造假車禍時持以出示被害人宣稱毀損之手機均自中間斷裂等情相符,而為本案之證物,且本案尚未經判決確定,故本院認尚有繼續扣押留存前開扣案物之必要。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瑋桓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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