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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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14號聲請人 鍾湖昌 相對人 柯永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票面上載有如其他記載欄之文字,有系爭本票影本5紙存卷足參。是系爭本票之支付及效力既已附有條件,自難認屬「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法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持之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104年度司票字第11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01年4月24日│300,000元│(未載)│101年4月24日│TH005139│││1│││││││└─┴───────────┴───────────┴───────────┴───────────┴────────────┴──┘┌─────────────────────────────────────────────────────┐│附表二:104年度司票字第11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其他記載││號││(新台幣)││││├─┼───────┼──────┼───────┼────────────┼───────────────┤│00│100年10月17日│700,000元│(未載)│CH291940│此本票於支票同等金額支票兌現││1│││││此本票作廢FA0000000│├─┼───────┼──────┼───────┼────────────┼───────────────┤│00│100年10月20日│900,000元│(未載)│CH537920│此本票於支票同等金額兌現││2│││││本票作廢FA0000000│├─┼───────┼──────┼───────┼────────────┼───────────────┤│00│100年10月18日│800,000元│(未載)│CH537917│此本票於支票同等金額支票兌現││3│││││此本票作廢FA0000000│├─┼───────┼──────┼───────┼────────────┼───────────────┤│00│100年11月23日│300,000元│100年12月22日│CH537922│此本票唯FA0000000支票││4│││││兌現後此本票作廢│├─┼───────┼──────┼───────┼────────────┼───────────────┤│00│101年4月23日│1,000,000元│101年│TH005138│唯支票號FA0000000兌現││5│││││過後此本票作廢│└─┴───────┴──────┴───────┴────────────┴───────────────┘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