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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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12號抗告人乙○○
丙○○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乙○○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1日邀同抗告人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簽訂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並約定就該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及戶籍謄本可稽。抗告人係該契約之當事人,原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惟相對人就抗告人依該契約所負債務既逕向抗告人住所地之法院即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抗告人又未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僅係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提出異議,則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已視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從而,原法院遽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台北地院,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