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鈞指定辯護人陳韋誠律師具保人周柏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073、2085、3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柏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彥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周柏憲出具現金保證,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民國11
1年1月5日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
而本案經起訴後,經合法傳喚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另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有所獲,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111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10月2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4279100號函、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之送達證書、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證。另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並已於111年8月4日出境,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別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顯已逃匿,依據上述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林婉昀
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