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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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生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生良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范生良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為2次,分別為公共危險罪、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時間間隔近3個月,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受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受刑人本件所犯2罪之案情尚屬單純,且本院依法僅能於有期徒刑6月(即各刑中之最長期)至有期徒刑8月(即各刑合併之刑期)之範圍內為裁量,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而本院已考量上開情節,從寬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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