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凱與告訴人 王菲 前係同事關係,被告因追求告訴人未果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日晚上6時前之不詳時間,至新竹市○區○○路○巷○號告訴人住處前,持小刀(未扣案)刺破告訴人所有之車號○○○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輪胎及車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輪;復另行起意,於110年3月15日凌晨5時3分許,在上址告訴人住處前,亦持小刀(未扣案)刺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輪胎及右後輪胎,並撬開該車後方之H字樣標誌,使該輪胎破損及H字樣標誌刮損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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