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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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皓文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閻皓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閻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1,870元,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88號被告閻皓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皓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11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彩虹馬娃娃機店,徒手竊取 駱子平 所營編號9、15號娃娃機台內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87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案經駱子平於110年12月15日報警提告處理,並為警採集現場投幣箱指紋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與閻皓文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駱子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閻皓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駱子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0日刑紋字第1110005476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23張。
二、核被告閻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為本件犯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徐晨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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