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161號聲請人紅石科技海運承攬有限公司
司)法定代理人 錢斌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42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係伊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原名紅石科技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其為向訴外人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投標,交予該中心之押標金,不記得兵整中心有無返還系爭支票等語(本院卷第39頁),對此兵整中心111年7月14日函覆本院稱:
經查來函附表所示支票為紅石科技有限公司參加中心採購案GM08074P047「MICROCIRCUIT等10項」之押標金;該案於107年10月9日開標,同年10月18日決標予紅石科技有限公司,且全案於108年6月10日完成結案,無待解決事項,該支票本中心已無債權存在等語(本院卷第57頁),是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兵整中心已陳稱其就系爭支票並無票據權利。而系爭支票既係聲請人為向兵整中心交付押標金而開立,兵整中心陳稱其就系爭支票無票據權利,應認其已將系爭支票返還聲請人。而聲請人就其陳遺失系爭支票一節,業據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足認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系爭支票經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42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聲請人於111年1月10日具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已於同年月11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本院網站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據本院調閱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誤,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4月13日屆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附表:111年度除字第161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高易新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玉山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030,000元107年9月28日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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