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飲酒起迄時間為「民國111年6月13日16時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85號被告呂明峰(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峰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6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公路東向7.4公里處,為警執行路檢攔查,發現其面色潮紅且渾身酒味,而於同日17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檢察官李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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