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張耀中
被 告 黃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15時52分許,騎乘訴
外人 黃劉見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巷○○○○
路○○號誌交叉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遇紅燈未依車道
連貫暫停,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照鏡,致系爭車輛
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324元(含零件費用
5,400元、工資費用92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
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5至28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本件事故現場圖等資料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6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
以,足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沿鳳平一路右轉
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系爭地點,遇紅燈未依車道連貫暫
停,致肇事車輛右側手把撞擊在系爭地點停等紅燈之系爭
車輛左後照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自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
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
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
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
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查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6,324元(含零件費
用5,400元、工資費用924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
系爭車輛係110年2月出廠(本院卷第33頁),迄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10年6月18日,已使用5月(不滿1個月者
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5,025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400÷(5+1)≒90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00-900
)×1/5×(0+5/12)≒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00
-375=5,025】,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924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5,949
元(計算式:5,025元+924元=5,949元)。
(三)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狀繕本於110年9月8日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
院卷第73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949元,及自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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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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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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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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