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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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3號原告 謝嘉伊 被告 許舒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5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故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許舒晴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2月19日宣判,原告謝嘉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2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胡家瑋法官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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