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字第43號原告 許宏達 即騰志工程行被告 吳崇雄 即金田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提出書狀說明未提出答辯狀之理由。
理由
一、按當事人未依第267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命被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答辯狀,上開函文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上開書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提出書狀說明未提出前揭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再提出防禦方法,或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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