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馨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馨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葉馨遠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士簡字第97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湖簡字第53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4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68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94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4),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雖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憑,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為上限),並參酌如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妨害兵役(妨害教育召集罪)詐欺(詐欺得利罪)詐欺(詐欺得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2罪)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05年3月28日①105年10月6日②105年12月14日106年2月1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72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68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1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士簡字第97號106年度簡字第5541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685號判決日期106年2月24日106年9月15日106年12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士簡字第97號106年度簡字第5541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685號確定日期106年3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2月)28日106年10月13日107年1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392號(106年度執緝字第50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906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852號編號1至4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緝字第161號,已執行完畢)編號45罪名詐欺(詐欺得利罪)竊盜(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2月7日106年2月1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1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6年度湖簡字第53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425號判決日期107年4月30日109年7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6年度湖簡字第53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425號確定日期107年6月12日109年7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否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70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160號編號1至4業經臺灣士林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緝字第161號,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