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豐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豐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豐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附表編號
1、5至6、9至11所處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至4、7至8所處罪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9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8月)、附表編號3至4、5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66號、第532號判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月,嗣上訴後,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7至8、9至1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5號、第641號判決各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6月,嗣上訴後,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7至9所示之罪均屬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5至6、10至11所示之罪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相同,各自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較高,且審酌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106年6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561號107年1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561號107年2月21日2持有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106年7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3號107年10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3號107年12月3日3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7月106年7月2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7月23日應予更正)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27號107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27號108年1月2日附表編號3至4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66號、第532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4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7月106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27號107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27號108年1月2日5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106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27號107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27號107年12月6日附表編號5至6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66號、第532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6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106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27號107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27號107年12月6日7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106年8月14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9月20日應予更正)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108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108年4月15日附表編號7至8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5號、第641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8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7月106年9月2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8月14日應予更正)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108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108年4月15日9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15日107年1月6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9月20日應予更正)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108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108年1月31日附表編號9至11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5號、第641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106年9月2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8月14日應予更正)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108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108年1月31日11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1月15日107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108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10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