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選任辯護人林于椿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為乙○○之配偶,丙○○○、丁○○則分別為乙○○之母親、胞妹,辛○○與丙○○○、丁○○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辛○○於民國106年8月13日10時54分許,陪同乙○○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長老教會」門口,欲探視乙○○父親洪○○時,因不滿丙○○○加以阻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丙○○○,致丙○○○因而撞擊柱子摔倒在地,受有胸口挫傷3x3公分紅腫、左肘挫傷3x3公分紅腫等傷害。嗣丁○○因聽聞丙○○○之求救聲而前往關切,詎辛○○另行起意,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抓住丁○○之右手臂而將丁○○甩出,致丁○○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辛○○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一第227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陪同證人乙○○欲探視洪○○,並與告訴人丙○○○、丁○○(下稱告訴人2人)有見面,且不否認告訴人2人各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本院易字卷一第215至217頁),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分別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行,並辯稱:事發當時伊只是要維護伊老婆,並沒有傷害告訴人2人,伊沒有主動推或碰到丙○○○,是丙○○○過來碰到伊,而且丙○○○也沒有倒地,另外伊雖然有拉扯丁○○的手,但伊是拉她的左手、不是右手,她右手的傷不是伊造成的,是她與乙○○拉扯受傷的,告訴人2人的傷並非伊造成的云云(本院易字卷一第217至21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87頁背面)。另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本件被告於事發當時縱有與告訴人2人拉扯,那也是基於保護乙○○所致,被告並無傷害之故意,倘因此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那也是過失造成的,又丙○○○於偵查中稱被告推她2次,又於審理中稱被告推她3次,顯有疑問云云(本院易字卷一第317頁背面)。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及不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
證人乙○○、現場目擊部分情況之證人戊○○、己○○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0頁、第11至15頁、第39至43頁、偵卷第39至41頁、第57至63頁、第167至17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78至290頁、第291至301頁、第302至317頁),並有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及證人乙○○於事發當時離開「○○長老教會」之攝影畫面截圖、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7年10月31日高醫同管字第1070504011號函暨告訴人2人之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警卷第48至49頁、偵卷第79至87頁、第213至24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告訴人2人所受之上開傷勢,是
否係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以前揭方式所造成?茲分敘如下:
⒈依被告歷次之供詞觀察:
⑴於106年8月20日警詢中供稱:事發當日只是因為乙○○想探
視父親洪○○,伊看到丙○○○去拉乙○○後,伊才衝向前把丙○○○拉開,之後丁○○一樣過來要拉乙○○,伊怕事故發生,所以也把丁○○拉開,伊就帶著乙○○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6頁)。
⑵復於107年9月14日偵查中供述:當時伊開車載乙○○過去○
○長老教會見洪○○,乙○○一見到洪○○就跑過去抱住他,這時候丙○○○就不讓乙○○繼續與洪○○講話,丙○○○就伸手去拉乙○○的右手,後來伊就去站在乙○○與丙○○○的中間,用手將她們分開,之後變成洪○○與乙○○站在一邊,丙○○○在另一邊,後來丙○○○就喊救命,丁○○在該處2樓聽到後就下來要將乙○○與洪○○拉開,丁○○就拉著乙○○的手,伊就把丁○○的手拉開,也將乙○○的手從洪○○的身上拉走,並拉著乙○○離開現場,伊當天有碰觸到丙○○○,就是拉開丙○○○的手,伊只是拉開丁○○比較大力,丁○○有快要摔倒的樣子,但沒有摔倒,當時丙○○○拉乙○○的右手、丁○○拉乙○○的左手等語(偵卷第183頁)。
⑶再於108年4月1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主動推丙○○○
,伊也許有碰到丙○○○,都是她主動來碰到伊,伊沒有主動碰到丙○○○,也沒有用手抓住丁○○的右手臂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217至221頁)。
⑷又於108年11月7日本院審理中供述:伊當時有抓丁○○的左
手,因為丁○○拉住乙○○的手是左手,所以她右手臂的傷不是伊造成的,應該是她跟乙○○拉扯當中傷到的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387頁)。
⑸以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事發當時,確實有將告訴
人2人拉開,惟於準備程序中則改口供稱其未曾主動以手觸碰告訴人丙○○○,以及並未以手拉告訴人丁○○的右手臂,再於審理中陳稱其係拉扯告訴人丁○○的左手,可見被告就其是否拉扯告訴人2人之供述反覆不一,實不可輕信。⒉又告訴人2人所受之上開傷勢,係被告以前揭方式所造成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分別指訴明確如下:
⑴告訴人丙○○○部分①於106年8月13日警詢中陳稱:事發當時被告以徒手毆打伊的
胸口,並將伊甩去撞○○長老教會的牆,丁○○從該教會2樓下來,一樣遭被告以手抓住摔去教會外等語(警卷第15頁)。
②於107年7月10日偵查中指稱:當天伊與洪○○一走出○○長
老教會,被告及乙○○就出現,乙○○就先抱住洪○○,伊就抱住洪○○叫他什麼話都不要講,被告就推伊去撞柱子,伊就摔倒在地,伊摔倒後爬起來又抱住洪○○,被告又把伊推去撞柱子,伊爬起來喊救命,並叫旁邊的人趕快報警,丁○○聽到伊喊救命,就跑下來,被告就伸手將丁○○甩出去,丁○○就飛出去,另外丁○○根本沒有機會與乙○○拉扯,丁○○一從大門走出來,就遭被告甩飛出去等語(偵卷第59頁及背面)。
③於108年7月25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乙○○抱住洪○○
,伊告訴洪○○什麼話都不要說,被告就上前從伊的胸部很大力的推(打)下去,伊退了很多步,之後伊又跑回來抱住洪○○,被告又再度將伊大力的推到柱子,伊就摔倒在地上,伊自地上爬起來後,就趕快喊趕快報警,後來伊又跑去抱住洪○○,被告又再度很大力的將伊甩出去,後來丁○○聽到伊喊救命跑下來,丁○○才跑到門邊就遭被告很大力的甩出去,丁○○就飛出去,被告第一次打到伊胸部,伊跑回來後,他又很大力推伊,推到柱子那邊摔到地上,第三次伊又跑回來,他又很大力的再把伊推出去,推到柱子,伊又摔到地上,伊的背部即腰部上面一點位置有撞到柱子,伊於偵查中雖然說被告推伊2次,但是當時被告可以算2次、也可以算
3次推伊,因為他第一次推伊的時候並沒有撞到柱子,第二次才撞到柱子,第三次就直接撞到柱子(本院易字卷二第247頁及背面、第249頁背面、第253頁背面)。
⑵告訴人丁○○部分①於106年10月26日警詢中證稱:事發當時伊並沒有與乙○○
有何肢體上的接觸,是被告抓住伊的手臂將伊甩出去,造成伊的右上臂壓痛等語(警卷第9頁)。
②於107年9月12日偵查中證述:事發時被告有抓伊,伊跟乙○
○沒有肢體碰觸,當時情形是伊在○○長老教會2樓等女兒上主日學,丙○○○說她要先回去便下樓,沒多久伊就聽到樓下有很大的爭吵聲,伊從2樓隔著玻璃看,發現是伊爸媽、乙○○及被告他們,伊就立刻衝下去,伊一走出去,原本要保護洪○○,結果伊就遭被告很用力抓住伊的手將伊甩出去,伊有看到乙○○拉住洪○○,伊還沒過去拉乙○○,就被甩出去了,伊沒有看到被告有碰到丙○○○,丙○○○雖然說被告將她抓起來摔牆壁,但伊沒有看到等語(偵卷第169頁背面至171頁)。
③於108年7月25日本院審理中陳稱:事發當時伊在○○長老教
會2樓,伊聽到樓下有很大的聲音,就探頭往下看,看到洪○○、丙○○○、乙○○及被告很大聲在爭吵,伊聽到丙○○○一直說趕快報警,然後開始喊救命,伊從2樓跑下來到1樓的外面時,才剛從大門一腳跨出去,就遭被告抓住、飛出去了,被甩到馬路旁邊,伊有滑了一下,不過當天伊穿布鞋,所以沒有跌倒,伊完全沒有碰到乙○○,伊是右上臂被抓住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57頁背面至第259頁背面)。⑶以上,經相互勾稽比對前揭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供證,可知告訴人2人對於其等所受上開傷勢之由來,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告訴人丙○○○關於:事發當時被告猛力將告訴人丙○○○向外推;事發初始,證人乙○○先抱住洪○○;告訴人丁○○自該教會2樓下來,尚未與乙○○產生拉扯,即遭被告以徒手甩出;告訴人丁○○則就:事發當時告訴人丁○○並沒有與乙○○有何肢體上的接觸;告訴人丁○○甫自該教會2樓下來,隨即遭被告甩飛,惟並未跌倒等事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歷時約莫1年9月,亦能清楚回憶上開本件事發經過之細節性事項。而按人之通常記憶隨著時間之流逝當會逐漸模糊不清,除非該記憶所及之事項因遭受異於通常情形之衝擊,而透過人之感官、知覺在記憶中烙下深刻之印痕,而使該往事猶如歷歷在目,並得於事後重複且多次為同一之回溯記憶並為一致之陳述,使模糊記憶之時間因子在該等深刻衝擊下,導致影響該記憶之程度顯著降低,而使人得清楚依該記憶為事後完整之陳述,或刻意之設詞誣陷外,尚難能前後為一致之陳述,顯見告訴人2人之前開證詞具有高度之憑信性。況且,徵之常理,倘告訴人丁○○係設詞誣陷被告,其理應盡可能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然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供證其並未眼見被告與告訴人丙○○○之衝突情形,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遭被告甩出去時,並未因而跌倒在地,均已如上述, 益徵 告訴人丁○○之前開指訴,應非子虛。
⒊再者,觀諸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在○○
長老教會室內一樓,聽到有人大喊「救命」,伊就與戊○○跑到門外,就看到丙○○○在呼救,伊印象中有4個人在拉扯,伊與戊○○將他們支開後,他們就移動到教會室內一樓,後來被告與乙○○就一起跟進去,後來伊站在教會外面,有看到丁○○從室內被甩出來,幾乎要跌倒的樣子,事後就看到被告與乙○○匆匆忙忙離開現場,當時丙○○○有向伊展示她胸口及手的傷勢,伊不記得丙○○○是那隻手紅腫,但伊確定有看到紅腫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279頁及背面、第287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當時伊與己○○正在收拾音響設備,聽到外面有很大的衝突聲,丙○○○大喊救人,伊就走出大門看到他們在拉扯,讓伊印象比較深刻的就是丁○○遭被告拋出去,丁○○從伊面前被甩飛出去,她沒有跌倒,甩出去的力道很大,伊只知道她沒有跌倒(本院易字卷一第291頁背面至293頁背面、第295頁);證人戊○○於另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證述:伊印象中沒有看到乙○○與丁○○有肢體接觸等語(警卷第41頁),其中證人己○○、戊○○上揭所證事發當時聽聞告訴人丙○○○呼喊救命;告訴人丁○○遭猛力甩飛出去並未跌倒;及證人戊○○於另案審理中供稱其未見乙○○與告訴人丁○○有拉扯等證詞,亦核與上述告訴人2人之各該部分證詞相符,是證人己○○、戊○○之證詞,亦可資補強告訴人
2人上開指訴之憑信性。⒋至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推她2
次,後於審理中改稱推她3次顯有疑問乙節。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次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並非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該證詞即不具可信性而全然不可採,仍應由本院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本件告訴人丙○○○雖對於當時究竟遭被告推擠之次數為何,於偵查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不一,然觀之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推伊的次數,可以算3次,也可以算2次,第一次沒有撞到柱子,第二、三次有撞到柱子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249頁背面),可知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推她2次,後於審理中改稱遭被告推3次之原由,乃各以其是否撞到柱子為標準,而此為告訴人個人主觀認知上之問題,且告訴人丙○○○均一致證稱其遭被告推擠之主要事實則無二致,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所執辯詞,要屬無據。
⒌另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伊當時是為了要保護證
人乙○○,並無主動碰到告訴人丙○○○云云(本院易字卷一第217頁),然徵之常理,倘欲保護他人理應消極之阻擋即可,而毋庸以積極之推拉為保護之手段,然被告以上述推、拉方式,各施加於告訴人2人,其所稱僅係出於保護證人乙○○之主觀目的,已與常理不符,顯見被告當時係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所為,是此部分辯護人所辯被告並無傷害之故意,倘因此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那也是過失造成的之辯詞部分,亦無足採憑。又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被告只是純粹用手護著伊等語(本院易字卷伊第303頁背面),然證人乙○○係被告之配偶,難免偏袒被告,且本件被告並非僅消極阻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明白為何丙○○○、丁○○及伊胞弟要說謊陷害伊,原來就是他們在洪○○師至時把東西偷走等語(本院易字卷伊第303頁背面),可見證人乙○○主觀上即對告訴人2人充滿敵意,難免順著被告之辯詞而為前揭證述,是尚難僅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又依前開證
據及理由,已足認定被告本案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是卷附其他事證及被告及辯護人之其他辯解,均核與被告本案犯罪成立之要件無關或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贅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年12月10日,方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李睿紳 ,此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二第487頁),本院認證人李睿紳並非現場目擊證人,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傳喚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法定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從而,被告所犯之罪,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又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
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2人實施上開傷害行為,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科。是核本件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又被告分別傷害告訴人2人,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身體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顯見被告素行尚屬良好,且被告及證人乙○○,與證人乙○○之原生家庭間雖素有糾紛,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然被告與告訴人2人,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竟不思彼此間之關係,竟以上述方式,分別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上傷害,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事發之起因乃證人乙○○與其原生家庭間之糾紛洽談不攏,而至○○長老教會欲與洪○○見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係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開貿易公司,每月收入不穩定,已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383頁背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暨衡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件考量罪刑相當性原則,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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