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謝良瑾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清理小組召
集人)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被上訴人 連乾良 訴訟代理人 陳敬暐 律師被上訴人 陳祥欽 訴訟代理人 林心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連乾良經伊委任自民國100年10月20日起擔任副總經理級委任經理人兼投資長,陳祥欽自101年4月2日起經伊委任為協理並任投資部主管;伊自101年2月8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因投資共購入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中石化股票)1,754萬4,000股,該檔股票於101年5月至7月、同年10月至102年5月發生市價下跌超過平均成本之25%,被上訴人未依伊訂定之「投資部市場風險管理作業準則」(下稱系爭作業準則)第8條、「國內上市櫃股票投資操作辦法」(下稱系爭操作辦法)第5條之二之㈡之2規定執行停損,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因該檔股票之股價持續下跌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億2,927萬0,400元之損害,應各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6千萬元,及自起訴狀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同免責任之判決。
被上訴人連乾良抗辯:伊已遵守上訴人規定之程序處理,並無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所受損害實際僅為5,680萬6,540元;陳祥欽則以:該檔中石化股票不屬於伊被授權可決定投資標的之範圍,伊亦非投資部最高主管,無權決定是否停損該檔股票。該檔股票未執行停損,係本於上訴人之整體經營策略考量所致,且已經過董事會、董事長、總經理之同意,與伊無關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第7屆董事會第14次董事會議決議委聘連乾良為副總經理級委任經理人並兼投資長,負責督導權益證券部、固定收益部及投資行政部業務。第22次董事會議決議自101年4月2日起聘任陳祥欽為協理,並派任投資部門主管。系爭作業準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易目的之股票:市價下跌超過平均成本之20%時,投資人員應報本部主管執行停損。但經敘明理由,呈報總經理核准得暫緩執行停損,如繼續下跌超過平均成本之25%時,應執行停損」、系爭操作辦法第5條之二之㈡之2則規定:「2.交易目的之股票:市價下跌超過平均成本之20%時,投資人員應報投資部主管執行停損,但經敘明理由,呈報總經理核准者得暫緩執行停損,若繼續下跌超過平均成本之25%時,應執行停損」。上訴人持有之中石化股票,依101年5月16日收盤價26元計算報酬率達平均成本之-28.83%,於103年12月23日處分中石化股票完畢,平均處分金額為每股
9.39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持有之中石化股票,依101年5月16日收盤價26元計算,報酬率達平均成本之-28.83%,連乾良斯時為上訴人之投資長,陳祥欽則為協理,均為投資部門之主管,依系爭作業準則、系爭操作辦法之上開規定,自101年5月16日起就中石化股票已有執行停損之義務。系爭作業準則係依上訴人訂定「市場風險控管辦法」授權所來,以落實公司整體市場風險控管;系爭操作辦法係依投資相關法令及上訴人投資政策所制定,用以規範上訴人之股票投資交易作業及風險控管之內部規定。依卷附之查核報告可知,風險管理部出具之101年5月至7月份、101年10月至102年5月查核報告,載明出具報告前1月之中石化股票損失超過平均成本之25%,惟並未全數執行停損,各該查核報告均送請連乾良及總經理 蔡長軒 核示,自101年10月份起至102年3月份之查核報告則併送陳祥欽會簽。蔡長軒除於101年7月28日就101年6月份之查核報告中批示「停損執行請落實」,及於
101年12月27日就同年11月份之查核報告中批示「請確實檢討並嚴格速速執行」外,其餘均僅簽名而未有特別之指示。而投資部於101年5月17日召開停損會議,就前1交易日跌幅持續超過平均成本之25%之各股標的討論停損與否時,就中石化股票部分決議:「…設定未來逢低加碼,以降低投資成本。建議暫時觀望持有,待股價合理反映營運谷底視機加碼,爾後逢高彈升調節加碼部位,並決議該標的於5月底前控管完畢」,該次會議紀錄其後呈送蔡長軒於同年5月21日簽名批核,惟並無不同意見之指示。比對風險管理部係於101年6月18日出具同年5月份之查核報告,可知投資部已掌握中石化股票損失已逾平均成本之25%,並於上開停損會議中決議暫時觀望持有,上訴人之總經理同意該決議內容,表示上訴人就該具體個股之操作已另有指示。投資部其後就10
1年上半年、101年度至101年7月31日、8月31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28日止,及102年度至1月31日、2月27日、3月29日、4月30日止,觸及停損點之個股標的,先後召開歷次停損會議討論是否執行停損時,就中石化股票均決議繼續持有,歷次之會議紀錄作成後並依序交由投資部門主管陳祥欽、投資長連乾良及總經理蔡長軒簽認,蔡長軒就歷次會議結論所載「繼續持有中石化股票之操作」建議,除在101年8月1日之會議紀錄上批註:「若跌幅逾25%之個股未見回穩,建議須增加監控頻率,以利掌握走勢」、「請確實依建議執行」,及在102年5月2日之會議紀錄上批示:「如有波段上漲,仍應適時酌予執行停損」外,其餘並未加註任何意見,堪認上訴人之總經理既同意上開歷次停損會議之決議內容,表示上訴人就中石化股票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4月止間,損失已逾平均成本之25%者,已具體指示投資部之執行業務人員繼續持有,暫不執行停損。證人蔡長軒證述:「我剛接任初期大部分投資部不管跌多少都只有寫續抱,後來我接任後要求他們如果要續抱,尤其是25%都要做很詳細深入的分析。25%的部分,我知道哪些股要求呈報給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雖然不是我的職責,但是我是總經理且這是我規定的,我要知道然後提報給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投資部有交易部門,超過25%的部分,前台決定賣出後台執行即可」,可見停損會議紀錄係蔡長軒要求送其簽核。風險管理部之查核報告,係於次月份針對前月份公司持有虧損已達25%之個股所提出,蔡長軒於101年7月28日雖在該查核報告批示「停損執行請落實」;惟投資部於同年8月1日召開(101年度迄7月31日止達停損點個案)之停損會議,作成繼續持有中石化股票決議,蔡長軒於同年月6日就該會議紀錄部門主管(陳祥欽)擬議:「若跌幅逾25%之個股未見回穩,建議須增加監控頻率,以利掌握走勢」,則批示:「請確實依建議執行」。蔡長軒於101年12月27日就風險管理部出具之101年11月份查核報告,批示:「請確實檢討,並嚴格速速執行」,旋於102年1月4日就投資部102年1月2日召開(就101年度迄101年12月28日止達停損點個股)之停損會議,作成繼續持有中石化股票之決議,仍為同意之表示。投資部之停損會議既係就達停損點之個股逐一討論而作成決議,較風險管理部出具之查核報告更具體且資訊更即時,足見蔡長軒明知依系爭作業準則、系爭操作辦法之規定,中石化股票已達停損點而應執行停損,然仍同意投資部繼續持有並加強監控之建議。蔡長軒雖另證述:「公司有規定25%就是要強制停損…在我的部分我都有再三提醒要嚴格執行停損的規定」、「超過25%要停損,如果不停損要提出深入分析到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報告」,惟與其於停損會議所為批示不符,而不足採。上訴人先後覆函金管會謂:「上半年(101年)台股遇到證所稅等非經濟基本面影響導致持有之質優個股遭市場錯殺,而後主計處公布GDP不如預期,造成持有個股短期弱勢,惟為不造成公司部位因短期非理性而造成損失,故當時暫未執行停損,視日後反彈再予以停損減碼…」、「本公司未切實執行停損主要係投資部日前因101年大環境變動因素,如課徵證所稅及油電雙漲等情事,造成部分個股非理性下跌,致無法全面落實執行停損機制。102年下半年復因本公司投資業務受到限制,股票只能賣出不能買入…」、「本公司自營交易目的部位採取執行停損策略為待反彈逢高出脫,自101年底至102年9月30日,已全數處分達停損個股…共計9檔個股,…持續執行停損個股…共計2檔,其餘如中石化…仍有價值低估之虞,故宜持續觀望及追蹤逢高調節」,參以上訴人至103年12月23日始處分中石化股票完畢,益見負責投資部門之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就中石化股票執行停損者,非僅係經上訴人之總經理核可,更且係上訴人同意之公司政策,被上訴人既依指示而不執行停損,難認其等執行業務時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上訴人投資之中石化股票自101年5月16日起,雖多次已達系爭作業準則、系爭操作辦法所定虧損逾平均成本之25%而應執行停損,惟上訴人之總經理核可投資部門所為暫緩停損,待反彈逢高出脫之建議,並經上訴人同意,負責投資部門之被上訴人未就系爭中石化股票執行停損,並無執行職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盧彥如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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