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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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8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揚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024號、111年度偵字第52682號、112年度偵字第1702號、112年度偵字第4766號、112年度偵字第6397號、112年度偵字第11301號、112年度偵字第13326號、112年度偵字第19066號、112年度偵字第21671號、112年度偵字第23321號、112年度偵字第3324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0718號、112年度偵字第16352號、112年度偵字第3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康揚嶧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揚嶧(原名 康志強 )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隱匿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先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0時31分許前之某日時,在臺中市某處,將以其名義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人,任由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使用。嗣「阿寶」取得康揚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意,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編號1至1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如附表編號1-13均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康揚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6、8至13所示受騙款項旋遭「阿寶」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惟「阿寶」因故未能提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款項(由 林聖智 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乃於111年6月17日12時20分許指示康揚嶧協同至銀行臨櫃提款,康揚嶧竟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至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阿寶」之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上開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140萬元轉匯至 徐政吉 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政吉之帳戶,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如 附表編號1至1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羅沛昀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蔡孟樺江癸霆賴奕兆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朱敏葉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陳婉妮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蔡正隆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林聖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董雲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戴宥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盤芳宇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郭惠娟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藍加錦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康揚嶧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人,更於111年6月17日12時20分許,依指示臨櫃轉帳140萬元至徐政吉之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我父親過世,我急著要用錢,所以跟「阿寶」借款10萬,「阿寶」說要抵押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他,我在111年6月13日前把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給「阿寶」。同年6月17日我是依照「阿寶」指示做事,「阿寶」說是公司匯款,要轉到別人名下,我是欠人家錢才配合,我真的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曾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阿寶」,嗣又依「阿寶」指示協同至銀行,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00萬元中之140萬元臨櫃轉匯至徐政吉之帳戶等節坦認在卷(見偵字第21671號卷第17至21頁、見偵字第50024號卷第95至96頁、見本院卷第175、212、314至318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證憑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0024號卷第95至96頁、偵字第21671號卷第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阿寶」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1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
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1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3「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阿寶」再利用被告所交付之網路銀行帳戶交易密碼及轉入帳號設定等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3「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轉匯殆盡,卻因故未能提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款項,而指示被告臨櫃轉匯等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其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此情亦堪信實。
㈢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給「阿寶」,對「阿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對於確實持用之人確知其真實身分,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並仍得控管帳戶後續之往來,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因各種理由,輕率地將帳號或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為人交付當時即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案發時為一已逾40歲之成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係國中肄業,已婚,復於偵查時陳稱任職板模工之工作,足認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復有相當社會歷練,並非全無社會見識之人,再佐以被告自承曾於95年以3000元為代價提供帳戶,經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3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0024號卷第85、96頁)。依被告前揭經歷,其對帳戶應謹慎保管之注意義務,知之甚稔,竟仍於對「阿寶」的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之情況下,輕率依「阿寶」之指示貿然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率爾交付「阿寶」,任由「阿寶」任意使用其帳戶,實彰顯其主觀上具「縱成為行騙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與本意無違」之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提供給「阿寶」作為擔保10
萬元借款之抵押。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其自111年7、8月間即未再與「阿寶」聯繫,迄今未將其對「阿寶」負之債務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然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若真係為擔保10萬元之借款,則「阿寶」後續未向被告追償借款,已不符合民間借貸之慣行。又我國申請金融帳戶之成本及門檻甚低,被告所稱其僅需要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而無任何勞力、費用支出即可擔保10萬元借款之情節,亦有違常情。況如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目的如係為作為借款之抵押擔保,則何須一併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此亦顯見被告實際上係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任由他人對該帳戶為支配使用,而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阿寶」後,全然喪失對該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已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㈣被告於111年6月17日12時20分許,依「阿寶」之指示臨櫃轉
帳如附表編號7由告訴人林聖智(共匯款200萬元)因受詐欺而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140萬元至徐政吉之帳戶,已從原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升高為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又目前詐欺犯罪型態,或因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故詐欺犯罪各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其他成員所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詐欺犯罪模式係先蒐集可供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再由實施詐騙之人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或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是將詐騙所得轉匯或提領,甚而轉交上手之工作,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
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
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因不詳詐欺成員因故未能提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款
項,於111年6月17日12時20分許,由被告依「阿寶」指示臨櫃轉帳如附表編號7由告訴人林聖智(共匯款200萬元)因受詐欺而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140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阿寶」而對「阿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其就由不詳之第三人所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所得有所預見,竟再依指示臨櫃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足見係從原先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升高為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進而為本件詐欺犯罪運作模式中之領取詐欺贓款之不可或缺之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後由「阿寶」對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將款項匯出至特定帳戶(附表編號7除外),被告另依指示將如附表7所示140萬元之款項臨櫃轉匯,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前開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此部分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6、8-13幫助「阿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阿寶」間,就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18號、112年度偵字第16352號、112年度偵字第35657號部分(即附表編號4-2、1
2、13),因與附表編號1至3、4-1、5至11即前述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有吸收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輕率地將帳號或密碼交給陌生人,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仍漠不在乎,先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阿寶」,嗣又進而依「阿寶」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協助轉匯贓款,以利「阿寶」施用詐術方式獲取不法財物,藉此貪圖不勞而獲,更造成如附表所示人數非寡之告訴人等財物損害金額甚鉅,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行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又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未有悔悟。暨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從事板模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稱其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擔保而受有10萬元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然本案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應非作為擔保10萬元借款之用已如前述,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受有利益,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告雖持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告訴人林聖智(共匯款200萬元)因受詐欺而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140萬元,惟因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既已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其他帳戶,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黃佳琪法官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轉匯時間、方式證據及其卷內位置1羅沛昀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2時許,透過Line邀約下載「FUEXPRO」手機應用軟體以投資比特幣為由,致使羅沛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111年6月13日11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1分)許90萬元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匯出⒈告訴人羅沛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066卷第17-20頁)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19066卷第21-23頁)⒊羅沛昀報案資料:(偵19066卷第39-49、57-63頁)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9-40)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41-42)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43)⑷【羅沛昀】合作金庫銀行及第一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P45-49)⑸對話紀錄(P57-62)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63)111年6月13日11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15分)許60萬元2江癸霆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透過Line邀約投資「FUEX」網站,騙稱可從中獲利 云云 ,致使江癸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111年6月15日11時24分許5萬元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匯出⒈告訴人江癸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02卷第121-22頁)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1702卷第41、45頁)⒊江癸霆報案資料:(偵1702卷第23-35頁)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3)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5-26)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7)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9)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31)⑹投資網站APP、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P33-35)3陳婉妮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透過Line邀約投資「凱耀」網站,並張貼其他投資者獲利之訊息誘使匯款投資,致使陳婉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111年6月16日11時19分許55萬1,200元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匯出⒈告訴人陳婉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97卷第121-24頁)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6397卷第27、33頁)⒊陳婉妮報案資料:(偵6397卷第41-67頁)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41-42)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43)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7-48)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49)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51)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存摺封面及交易查詢(P53-59)⑺【與凱耀資本-開戶專員林小姐】LINE對話紀錄(P61-67)4賴奕兆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透過Line邀約投資「PRO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使賴奕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4-1111年6月16日12時13分許3萬元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匯出及提領⒈告訴人賴奕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326卷第119-23頁)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13326卷第105-111頁)⒊賴奕兆報案資料:(偵13326卷第25-26、33-36、41-42、57-59、71頁)⑴轉帳交易憑證(P25-26)⑵LINE對話紀錄(P33-36)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1-42)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57-59)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71)4-2111年6月20日11時51分許5萬元5朱敏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3月間,透過Line邀約加入「聚匯VIP」Line群組,可購買紅利股分紅獲利云云為由,致使朱敏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111年6月16日12時57分許20萬元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匯出⒈告訴人朱敏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321卷第119-23頁)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23321卷第39-49頁)⒊朱敏葉報案資料:(偵23321卷第27-32頁)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7)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9-30)⑶【朱敏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P31-32)6蔡正隆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邀約下載「trust」之手機應用軟體,可在該軟體內匯款購買自動生成ETH幣之礦機為由,致使蔡正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111年6月16日14時26分許9萬元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匯出⒈告訴人蔡正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66卷第43-45頁)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4766卷第25、31頁)⒊蔡正隆報案資料:(偵4766卷第47、51-77、81頁)⑴【蔡正隆用和誠水電工程行匯款】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P47、51)⑵【與 張娜娜 】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P53-63)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65)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67)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69-71)⑹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75-77)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81)7林聖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透過交友軟體邀約下載「MetaTrader5」之手機應用軟體以投資外匯獲利為由,致使林聖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111年6月17日11時9分許200萬元被告康揚嶧於111年6月17日12時20分以臨櫃轉帳匯款之方式,將140萬元匯入徐政吉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⒈告訴人林聖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671卷第23-30頁)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21671卷第65-83頁)⒊111年6月17日提領照片(偵21671卷第31-55頁)⒋【 康揚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21671卷第59頁)⒌林聖智報案資料:(偵21671卷第86-99頁)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P86)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87-88)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89)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90)⑸匯款單(P92-93)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94-95)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97-99)8董雲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5月間,透過Line邀約匯款購買挖礦機以投資虛擬貨幣,騙稱可穩定獲利云云為由,致使董雲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111年6月20日10時05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7分)許42萬元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匯出⒈告訴人董雲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0024卷第13-15頁)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0024卷第49、56頁)⒊董雲峯報案資料:(偵50024卷第21-24、27-30、39、47-48頁)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1-22)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3-24)⑶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P27-30、39)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47-48)9戴宥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邀約至某投資網站上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戴宥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111年6月20日10時25分許8萬元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⒈告訴人戴宥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301卷第31-35頁)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11301卷第18-24頁)⒊戴宥佳報案資料:(偵11301卷第40、45-46、62-63、65-67頁)⑴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40)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5-46)⑶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62-63)⑷【與大海】LINE對話紀錄(P65-67)10盤芳宇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邀約加入「Q2飆股專屬操作S666」之Line群組並下載「永威」之手機應用軟體,誆稱充值款項至該應用軟體投資股票將穩賺不賠云云,致使盤芳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111年6月20日10時59分許5萬元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⒈告訴人盤芳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249卷第51-52頁)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33247卷第21-37頁)⒊盤芳宇報案資料:(偵33247卷第47-49、53-54、57、61-67頁)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47)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49)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53-54)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57)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61-62)⑹轉帳交易憑證(P63)⑺LINE對話紀錄截圖(P65-67)11郭惠娟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透過Line邀約投資「FPMARKETS」網站,由該網站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致使郭惠娟因而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111年6月20日11時52分許7萬5,000元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⒈告訴人郭惠娟警詢時之證述(偵5682卷第15-17頁)⒉郭惠娟報案資料:(偵52682卷第33-35、41-45、61、71、75-77頁)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3-34)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35)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41)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3-44)⑸投資網站APP、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P45-55、61)⑹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P71、75-77)12藍加錦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邀約下載並操作名為「Unicly交易所」之手機應用軟體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為由,致使藍加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111年6月16日10時3分許10萬元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匯出⒈告訴人藍加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718卷第頁)⒉藍加錦報案資料:(偵40718卷第53-61、67-84、89-91、97-99頁)⑴第一銀行存摺及電腦、手機操作網銀查詢交易明細(P53-61)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P67-81)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83-84)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89-91)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97)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99)⒊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21671卷第65-83頁)111年6月16日10時20分許10萬元13蔡孟樺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透過Line邀約投資「PROEX」網站投資比特幣,致使蔡孟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111年6月16日11時6分許3萬元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匯出⒈告訴人蔡孟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352卷第33-38頁)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16352卷第157-160頁)⒊蔡孟樺報案資料:(偵16352卷第31、39-42、55-127、133頁)⑴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31)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9-40)⑶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41-42)⑷LINE聯絡人資料及對話紀錄(P55-125、133)⑸手機操作網銀台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P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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