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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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升選任辯護人劉慕良律師
陳冠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3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耀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OPPO廠牌型號RENO4之智慧型手機1支(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2張)作為聯絡工具,分別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旅遊專家Benson」)與陳 子鴻 (暱稱「台中中區子鴻chen」)、 范廉祥 (暱稱「Fan」)、 卓煜 人(暱稱「國際型男- 馬克思 」)聯絡後,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行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子鴻 (暱稱「台中中區子鴻chen」)、范廉祥(暱稱「Fan」)、 卓煜人 (暱稱「國際型男-馬克思」),又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范廉祥(暱稱「Fan」)。
二、嗣經警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中午12時44分許,持搜索票至張耀升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B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張耀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且檢察官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分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之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8835卷一第9-10、13-
14、15-20、21-31、偵38835卷二第87-93頁;本院卷第107-
109、111-113、27-30、57-65、212-214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載),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0所示之物可佐(見警卷第74至7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以物易物」(即互易)或「以毒抵債」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均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其對於上情自有相當認知。又被告與本案購毒者即證人陳子鴻、范廉祥均係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與購毒者即證人卓煜人認識約一年,平時除日常聊天外,如卓煜人有購毒需求會找被告,且會花錢委請卓煜人協助施打毒品,均非至交等情,分據被告供述及證人陳子鴻、范廉祥、卓煜人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4022號卷第78、83頁、第182至183頁、他字第5957號卷第277頁),是被告與證人陳子鴻、范廉祥、卓煜人均非至親或有深交,就附表一編號1、2、4-6之犯行,被告若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確供稱其與前述證人等間所為之毒品交易,每次交易都賺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的價差,綜此堪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各次犯行時,主觀上確均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4-6
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附表一編號3之1次轉讓禁藥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范廉祥之犯行,尚無證據證明有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情形,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併予指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0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亦得一併審究。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106年3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9年3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主張,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構成累犯之客觀事實亦無異詞(僅爭執應否加重刑責);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審理時,說明被告合於累犯規定,且其已有多次毒品前科,對於毒品案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係涉及運輸毒品犯行,於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其前後所為皆屬毒品犯罪,已具有罪質上之同一性;且被告由前案居於運送毒品之地位,轉而以販賣及轉讓毒品,未見其從前案毒品犯罪中記取教訓而知所節制,足認被告已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因素,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縱予加重其刑,亦無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及就轉讓禁藥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選任辯護人雖主張前案有罪判決,係因被告交友不慎而受冤
枉,並請求調閱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即前案第一審判決)等情,惟被告另案既已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67至77頁)。辯護人主張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涉及前案事實認定及判決有無理由部分,既非本案所得審酌之範疇,亦不能據此作為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判斷標準,因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⒊被告前既涉犯運輸毒品案件,前案更受有罪判決而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10月,於本案竟仍數次販賣毒品,顯難認前後二案欠缺實質之關聯性。則被告既不能從前案刑罰執行中記取教訓,未見其潔身自愛而遠離毒品犯罪,已足彰顯被告特別惡性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白認罪,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 吳爵男邱宇婕張天送黃建賓林致強 」(見偵字第38835號卷第15-31頁、本院卷第107-113頁),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函覆表示:被告供述之毒品上手吳爵男、邱宇婕、張天送、黃建賓、林致強等人,仍持續追查中尚未查緝到案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0月1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51962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5-113頁)。是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自首部分:
本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6部分犯行,係被告遭逮捕後主動提供手機及對話紀錄配合調查,應有自首之適用等情。然查,據本案承辦員警 吳玲羽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本案係先查獲藥腳即證人陳子鴻,經證人陳子鴻供出上手為被告後,經警方在被告住處外蒐證被告與證人范廉祥、卓煜人交易毒品,始搜索並逮捕被告等情,有證人陳子鴻之證述、被告販賣毒品案之蒐證影像(見偵字第44022號卷第77-80、115-141頁、本院卷第194-197頁)在卷可佐,顯見於被告供承本案犯轉讓及販賣毒品行為之前,警員先依蒐證影像,已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轉讓及販賣毒品之犯行,故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本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僅係個體戶並非組織性犯罪,且
其販賣動機單純、獲利低微,對於毒品擴散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相當輕微,請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轉讓禁藥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上開所陳,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但被告本案係於短短2個月內即經警查獲5次販賣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之行為,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查被告為成年人,且曾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法院處刑,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自應知販賣毒品之危害,竟不顧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其犯罪情節,已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復參以被告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轉讓禁藥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減輕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及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罪之嚴重破壞秩序以觀,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上開犯行,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當知悉此類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倘販賣、轉讓給他人施用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甚至將其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賣他人以牟利,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復慮及被告於查獲之初即坦承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更明確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身分、對話紀錄及地址等資料以利檢警查緝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獲利,較之大盤、中盤毒販尚屬非鉅。暨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總毛重13.46公克),經送驗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38835號卷二第121頁),足認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扣案物都是我的,只有型號RENO4這支
手機是用來跟上手及藥腳聯繫毒品交易使用,其餘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可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之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RENO4,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與上手及藥腳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㈢按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
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子鴻之價金1,
600、2,8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范廉祥之價金3,6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卓煜人之價金2,200、2,300元已由被告取得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2-214頁)。故此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核屬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附表二編號1-3、5-9之扣案物,因本案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淑芳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姿吟、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黃佳琪法官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⑴時間⑵地點⑶交易金額(新臺幣)行為方式證據方法及出處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陳子鴻(LINE暱稱「台中中區子鴻chen」)⑴112年6月8日晚間7時27分許⑵被告張耀升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B室租屋處⑶1,600元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使用Line與陳子鴻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子鴻,完成交易。⑴證人陳子鴻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5957號卷第17至20頁、21至24頁、33至35頁)⑵證人陳子鴻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他字第5957號卷第153至155頁)⑶受執行人為陳子鴻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第5957號卷第25至31頁)⑷陳子鴻與上手旅遊專家Benson對話紀錄翻拍(他字第5957號卷第41-67頁)⑸陳子鴻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表(他字第5957號卷第78頁)⑹112.06.08張耀升與陳子鴻交易之販毒監視器影像翻拍(偵字第44022號卷第229-232頁)⑺張耀升所持OPPORENO4手機內【旅遊專家Benson與台中中區子鴻chen】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38835號卷一第175-193頁)⑻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38835卷一第9-10、13-14、15-20、21-31、偵38835卷二第87-93頁;本院卷第107-109、111-113、27-30、57-65、212-214頁)張耀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子鴻(LINE暱稱「台中中區子鴻chen」)⑴112年6月18日晚間11時23分許⑵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B室租屋處⑶2,800元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使用Line與陳子鴻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子鴻,完成交易。⑴證人陳子鴻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5957號卷第17至20頁、21至24頁、33至35頁)⑵證人陳子鴻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他字第5957號卷第153至155頁)⑶受執行人為陳子鴻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第5957號卷第25至31頁)⑷陳子鴻手機內與旅遊專家Benson對話紀錄翻拍(他字第5957號卷第41-67頁)⑸陳子鴻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表(他字第5957號卷第78頁)⑹112.06.18張耀升與陳子鴻交易之販毒監視器影像翻拍(偵字第44022號卷第232-236頁)⑺張耀升所持OPPORENO4手機內【旅遊專家Benson與台中中區子鴻chen】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38835號卷一第175-193頁)⑻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38835卷一第9-10、13-14、15-20、21-31、偵38835卷二第87-93頁;本院卷第107-109、111-113、27-30、57-65、212-214頁)張耀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范廉祥(LINE暱稱「Fan」)⑴112年7月2日上午11時34分許⑵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B室租屋處⑶無償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使用Line與范廉祥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委請卓煜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囑警偵辦)到場協助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范廉祥施用。⑴證人范廉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字第5957號卷第159-161、173-174、277-279頁)⑵范廉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第5957號卷第143頁)⑶112.07.02張耀升與范廉祥交易之販毒監視器影像翻拍(他字第5957號卷第175-176頁)⑷張耀升所持OPPORENO4內與【旅遊專家Benson與Fan】LINE對話紀錄(他字第5957號卷第177-209頁)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38835卷一第9-10、13-14、15-20、21-31、偵38835卷二第87-93頁;本院卷第107-109、111-113、27-30、57-65、212-214頁)張耀升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4范廉祥(LINE暱稱「Fan」)⑴7月16日上午9時37分許⑵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B室租屋處⑶3,600元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使用Line與范廉祥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范廉祥,完成交易。⑴證人范廉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字第5957號卷第159-161、173-174、277-279頁)⑵范廉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第5957號卷第143頁)⑶112.07.02張耀升與范廉祥交易之販毒監視器影像翻拍(他字第5957號卷第175-176頁)⑷張耀升所持OPPORENO4內與【旅遊專家Benson與Fan】LINE對話紀錄(他字第5957號卷第177-209頁)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38835卷一第9-10、13-14、15-20、21-31、偵38835卷二第87-93頁;本院卷第107-109、111-113、27-30、57-65、212-214頁)張耀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卓煜人(LINE暱稱「國際型男-馬克思」)⑴112年7月18日晚間9時34分許⑵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B室租屋處⑶2,200元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使用Line與卓煜人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卓煜人,完成交易。⑴證人卓煜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字第5957號卷第219-223、235-237、283-285頁)⑵卓煜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第5957號卷第143頁)⑶112.07.02張耀升與卓煜人交易之販毒監視器影像翻拍(他字第5957號卷第239-241頁)⑷張耀升所持OPPORENO4內與【旅遊專家Benson與國際型男馬克思】LINE對話紀錄(他字第5957號卷第243-276頁)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38835卷一第9-10、13-14、15-20、21-31、偵字第38835卷二第87-93頁;本院卷第107-109、111-113、27-30、57-65、212-214頁)張耀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卓煜人(LINE暱稱「國際型男-馬克思」)⑴112年8月5日晚間9時5分許⑵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B室租屋處⑶2,300元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使用Line與卓煜人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卓煜人,完成交易。⑴證人卓煜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字第5957號卷第219-223、235-237、283-285頁)⑵卓煜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第5957號卷第143頁)⑶112.07.02張耀升與卓煜人交易之販毒監視器影像翻拍(他字第5957號卷第239-241頁)⑷張耀升所持OPPORENO4內與【旅遊專家Benson與國際型男馬克思】LINE對話紀錄(他字第5957號卷第243-276頁)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38835卷一第9-10、13-14、15-20、21-31、偵字第38835卷二第87-93頁;本院卷第107-109、111-113、27-30、57-65、212-214頁)張耀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電子磅秤3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扣押物2現金1萬4800元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扣押物3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R17)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扣押物,顏色為藍色4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RENO4)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扣押物,顏色為淺藍色5分裝夾鏈袋3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扣押物6吸食器1組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之扣押物7玻璃吸管6支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之扣押物8紙盒1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之扣押物9塑膠泡綿1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之扣押物10甲基安非他命13包(總毛重13.46公克)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字第38835號卷二第121頁)▲鑑定結果:總毛重13.46公克指定鑑驗1包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⑵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22之扣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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