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玟萱女(民國87年10月19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H225125142號住桃園市龍潭區自由街20巷8號居桃園市中壢區大智街1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
所)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玟萱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被告邱玟萱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其覓保無著,無法提出適當之保證金,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訊問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坦承不諱,卷內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被告前經通緝始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且於本次延長羈押之調查程序訊問時表示,其無法提出保證金,並對法院是否為延長羈押之處分無意見;復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益見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四)又本案尚待審理,仍有保全審判進行及後續刑之執行之必要;本院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遂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徐漢堂
法官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