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7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一行關於「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主文欄內關於」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第六行關於」,及第三行關於『及「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及第九行「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一行關於關於「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之記載,及第三行關於『及「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應更正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第六行關於」、『及第九行「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