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吉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
一、陳泰吉於民國110年2月24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稻興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支線道)與花蓮縣○○鄉○○路0段○○○道○○○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前揭交岔路口,適 楊文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減速即直接進入該交岔路口,迨楊文君發現陳泰吉所駕駛之車輛時,已煞閃不及,其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前車頭乃直接撞擊陳泰吉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楊文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肢體多發性鈍創及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救,於同日19時7分許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心跳及呼吸,經急救後仍於同日19時5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文君之母 李麗里 告訴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泰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6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145頁),核與證人 陳黃香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相字卷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麗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相字卷第37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車號及駕駛人證號查詢資料2份、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63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片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3至110頁、第119至127頁,光碟則存放於相卷末之存放袋內)。而被害人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頸部及肢體多發性鈍創、頸椎骨折而不治死亡等節,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35張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33至191頁),並有被害人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得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記載內容可佐,是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駛前揭車輛沿屬支線道之稻興二街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竟疏未暫停讓行駛在幹線道之被害人騎乘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以致於被害人車輛煞避不及,直接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而人車倒地,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肇事責任,結果亦均認為「陳泰吉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4月1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05127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8月25日路覆字第1100089860A號函覆說明各1份存卷可考(見相字卷第205至206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同本院上開認定,可資參照。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
三、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自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內容觀之,得見被害人當時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確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甚明,是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亦同有過失。前開鑑定書及覆議意見均認「楊文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然被告於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若能依規定確實遵守上揭交通規則,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能注意之駕駛行為,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不因被害人之同有過失,而得解免其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泰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專責小組警員 詹杰修 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13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上揭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且依其主動坦承之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2、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釀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係肇事次因;3、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麗里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保險理賠及匯款單據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第167至17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4、其已婚,有三名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公務員退休,每月月退俸新臺幣6萬元,沒有需要照顧的親屬,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支付損害賠償金完畢,均述之如前,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安全,而無再犯之虞,且經電詢告訴人李麗里對於本案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時,其亦表達「沒有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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