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卿選任辯護人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告 陳基正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
林怡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卿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基正無罪。
事實
一、陳素卿任職人力仲介公司,辦理外國籍移工仲介業務,其另僱用印尼籍移工ELINARIRISKARNINGSIH(中文姓名: 安瑞那 ,下稱「安瑞那」)協助處理印尼籍移工仲介事務。SITI
KHANIFAH(中文姓名: 希締 ,下稱希締)亦為印尼籍移工,於民國104年4月,經陳素卿仲介入境工作,並受僱於 林鳳嬌 ,擔任林鳳嬌之弟 林順南 之監護工(即看護)。詎陳素卿及安瑞那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25日11時許,陳素卿經安瑞那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希締,佯稱:須在付清銀行貸款之收據上簽名,並持該收據及金錢由陳素卿拍攝照片云云,雙方遂於106年12月26日13時許,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門口,希締乘林順南接受手術治療中,匆忙與陳素卿見面。陳素卿明知希締未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3,600元,竟乘希締因時間匆促無暇閱覽文件之機會,使希締誤信陳素卿提供之文件,即安瑞那先前聯繫所述已付清銀行貸款之收據,希締遂於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並持陳素卿所交付數量不詳之千元鈔票及本票,供陳素卿拍攝照片,拍攝後陳素卿旋即收回上揭本票及數量不詳之千元鈔票。嗣陳素卿交付上揭本票與不知情之陳基正,陳基正持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希締復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經本院確認陳基正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對於希締不存在確定,陳素卿、安瑞那未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未遂。
二、案經希締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作為判斷之證據(陳述或文書),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38頁、第556頁),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素卿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未遂犯行,辯稱:「本票」二字以印尼文書寫,金額則以阿拉伯數字書寫,告訴人希締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難以「信任安瑞那,未仔細看清楚」一語推諉塞責;另陳素卿已交付現金予希締收受,此有照片為證,希締主張「拍攝照片後當場旋即返還被告陳素卿」之變態事實,應由希締負舉證責任;陳素卿並不知悉共同被告安瑞那如何聯繫希締,亦不了解希締與安瑞那之「Messenger」對話內容;之前也有移工向共同被告陳基正借款,亦以拍照、簽署本票模式辦理,於106年12月21日,陳素卿傳送希締之護照及借4萬元之訊息予陳基正,陳基正亦回傳本票、還款方式之電子檔,並稱看可否明日撥款一語,足見陳素卿確有向陳基正請求希締之借款,嗣後陳素卿亦回傳希締之本票電子檔。末安瑞那均以電話聯繫希締,安瑞那於偵訊亦否認Messenger對話內容之真正云云。經查:
(一)陳素卿任職人力仲介公司,辦理外國籍移工仲介業務,其另僱用印尼籍移工安瑞那協助處理印尼籍移工仲介事務。
希締亦為印尼籍移工,於104年4月,經陳素卿仲介入境工作,並受僱於林鳳嬌,擔任林鳳嬌之弟林順南之監護工(即看護)。於106年12月25日11時許,陳素卿經安瑞那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希締,後於106年12月26日13時許,在花蓮慈濟醫院門口,希締乘林順南接受手術治療中與陳素卿見面。希締於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並持陳素卿所交付之鈔票及本票,供陳素卿拍攝照片。嗣陳素卿交付上揭本票與陳基正,陳基正持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希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經本院確認陳基正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對於希締不存在確定等節,為被告陳素卿所不爭執,核與希締於偵訊、本院審判期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照片、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30號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安瑞那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希締,稱須在付清銀行貸款之收據上簽名,並持該收據及金錢由陳素卿拍攝照片。後於106年12月26日13時許,在花蓮慈濟醫院門口,希締乘林順南接受手術治療中之機會與陳素卿見面,希締因時間匆促無睱閱覽文件,誤信陳素卿提供之文件即安瑞那先前聯繫所述之收據,希締遂於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再持陳素卿提供數量不詳之千元鈔票及本票,供陳素卿拍攝照片,拍攝後陳素卿旋即收回上揭鈔票及本票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希締迭於偵訊、本院審判期日證述綦詳,互核與「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相符,應認希締證述之憑信性大致無疑。另參諸希締係林順南之看護,乘林順南接受手術治療中之機會與陳素卿見面,過程僅5至10分鐘,亦經證人 廖羚樺 於偵訊、本院審判期日證述明確,並有花蓮慈濟醫院函暨附件病情說明書、電子病歷附卷可稽,應認希締證述其因時間匆促無睱閱覽文件,誤信陳素卿提供之文件即安瑞那先前聯繫所述之收據,而於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應可以採信。又被告陳素卿雖辯稱伊確實交付4萬元與希締收受云云,惟參諸證人廖羚樺於本院審判期日先證述其在花蓮慈濟醫院曾幫忙數鈔辨認,印象為上萬元,後改稱應有數萬元,是證人廖羚樺關於陳素卿交付金錢一節之記憶是否清晰並非完全無疑,再考諸照片中鈔票的數量及厚度均與4萬元有不小的差距,被告陳素卿固提出其他移工之照片,惟該移工手持之鈔票係用橡皮筋綑綁,其厚度顯與希締之照片有異,是被告陳素卿上揭曾交付希締4萬元之辯詞並非可採。被告陳素卿另主張安瑞那亦否認「Messenger」對話之真正云云,然參諸希締並非陳素卿僱用之移工,無上下隸屬或監督關係,陳素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亦供 承伊 不懂印尼文,若非透過希締之朋友安瑞那之聯繫,陳素卿豈能與希締會面,並突兀持鈔票拍攝照片,是該對話紀錄確係希締與安瑞那之對話應較可信。 承上 ,若被告陳素卿之辯詞為真,將可能導致以下難以理解的事實:安瑞那策畫了一齣由不知情之希締(主張未借款)向不知情之被告陳素卿(主張借款)簽署本票,造成希締與陳素卿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劇本,而安瑞那自己卻無法從上揭過程中獲得任何「直接」利益,甚至後來逃亡、去向不明,難道安瑞那為了惡整僱主陳素卿及朋友希締,而精心策畫了上開劇情,此為一般經驗難以想像,是以被告陳素卿經共同被告安瑞那向希締傳遞詐術顯較為可採。
(三)末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安瑞那,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通緝,均未能到場,有事實足認為不能調查,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陳素卿之辯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素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又本院認定關於被告陳素卿之犯罪事實(詐欺得利未遂)與起訴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再被告陳素卿與共同被告安瑞那就詐欺得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素卿已著手實行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素卿正值壯年,非無賺取所需之能力,竟詐欺告訴人希締簽署本票,行為誠有不當,復始終飾詞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難認良好,兼衡本院確認共同被告陳基正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對於希締不存在確定,暨業人力仲介、已婚、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本票所示之本票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因被告陳素卿已交付陳基正持有,非屬於被告陳素卿,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素卿與陳基正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素卿交付希締簽發之本票予陳基正,再由陳基正於107年5月,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使本院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於107年5月28日,將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登載於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98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希締及法院製作裁定內容之正確性。希締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經本院先後以107年度花簡字第230號及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陳基正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對於希締不存在確定,陳基正未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未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素卿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陳素卿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基正、安瑞那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希締、林鳳嬌於偵訊之證述;花蓮慈濟醫院函暨附件、本院民事裁定、(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素卿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經查,被告陳素卿於本院審判期日證述,其持有陳基正之聯邦銀行提款卡,並於106年12月間曾經提款4萬元,互核與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相符,應認陳素卿與陳基正應有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無訛,則陳素卿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與陳基正,陳基正再本於持票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斟酌票據無因性原則,自難認被告陳素卿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素卿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如上述,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該當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間,公訴意旨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本院卷一第136頁),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基正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陳素卿、安瑞那向告訴人 希締施 以前揭事實欄之詐術,希締陷於錯誤而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交與陳素卿收執。嗣陳素卿與陳基正請求希締還款無果,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素卿交付希締簽發之本票予陳基正,再由陳基正於107年5月,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使該本院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於107年5月28日,將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登載於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98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希締及法院製作裁定內容之正確性。希締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經本院先後以107年度花簡字第230號及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陳基正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對於希締不存在確定,陳基正未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未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基正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陳基正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素卿、安瑞那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希締、林鳳嬌於偵訊之證述;花蓮慈濟醫院函暨附件、本院民事裁定、(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基正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伊雖借款4萬元予陳素卿,惟陳素卿是否再借予希締,伊並不清楚,伊與陳素卿、安瑞那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因陳素卿積欠伊4萬元,本票係共同被告陳素卿交付,被告陳基正遂向本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至於金額大於4萬元,乃因包含利息及違約金。另依票據無因性,持票人本得依本票文義聲請裁定等語。經查,共同被告陳素卿、安瑞那向告訴人希締施以前揭事實欄之詐術,使希締陷於錯誤而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交與陳素卿收執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惟遍查全卷並無被告陳基正與共同被告陳素卿或安瑞那事前謀議之證據,是被告陳基正是否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再由陳素卿、安瑞那向希締施用詐術,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素卿於本院審判期日亦證述,其持有陳基正之聯邦銀行提款卡,並於106年12月間曾經提款4萬元,互核與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相符,應認陳基正與陳素卿應有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無訛,則陳素卿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與陳基正,陳基正再本於持票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斟酌票據無因性原則,自難認被告陳基正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基正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粘柏富
法官施孟弦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票票據發票日發票人金額到期日利息受款人本票106年12月26日SITIKHANIFAH73,600元107年1月26日年息18%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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