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慈
楊博翔
李郁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2號),因被告等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張祐慈、楊博翔、李郁翔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祐慈、楊博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祐慈、楊博翔、李郁翔等3人,見告訴人HARISPRASETYO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外國紙鈔及個人證件等)遺落在「多多貓聯盟選物販賣機」店內地面上,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守法觀念,並增加告訴人尋回皮夾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等3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皮夾及其內之證件已交由告訴人領回,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3頁),另被告張祐慈、楊博翔並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8,000元,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3人(見本院卷第41頁),暨斟酌被告等3人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等3人所侵占之皮夾1只,既已由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被告張祐慈、楊博翔、李郁翔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將所侵占之現金如數歸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本院信經此程序後,被告等3人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62號被告張祐慈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博翔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路0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郁翔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巷0弄
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慈、楊博翔、李郁翔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10時許,一同至彰化縣○○市○○街00號「多多貓聯盟選物販賣機」店把玩夾娃娃機檯。嗣於同日10時54分許,張祐慈發現店內地面有一只黑色皮夾(該皮夾係印尼籍之移工HARISPRASETYO於稍早前遺落於該處,內有現金新臺幣8,000元、外國紙鈔及HAR
ISPRASETYO之個人證件等),李郁翔將之撿起查看,發現皮夾內有現金,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該皮夾拿到員林火車站內之廁所,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取出後,再將皮夾連同其內之物品丟棄在員林火車站之某處機房。旋將8,000元以共同把玩夾娃娃機檯及購買飲料一起飲用之方式,花用一空。嗣經HARISPRASETYO發現其皮夾遺失,遂報警處理。員警調閱上址選物販賣機店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張祐慈、楊博翔、李郁翔涉有重嫌。張祐慈、楊博翔、李郁翔經員警通知後,於同年11月30日10時許,前往員林火車站取得丟棄之皮夾後,將皮夾攜至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交付予員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HARISPRASETYO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祐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與被告楊博翔、李郁翔侵占上揭黑色皮夾內之現金,並將現金花用一空等事實。惟辯稱:皮夾內只有2,600元之現金云云。2被告楊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與被告張祐慈、李郁翔侵占上揭黑色皮夾內之現金,並將現金花用一空等事實。惟辯稱:皮夾內只有2,600元之現金云云。3被告李郁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坦承與被告張祐慈、李郁翔侵占上揭黑色皮夾內之現金,並將現金花用一空等事實。惟辯稱:皮夾內只有2,600元之現金云云。4告訴人HARISPRASETYO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其所有之黑色皮夾於109年11月29日上午遺落於「多多貓聯盟選物販賣機」店,皮夾內現金8,000元遭侵占之事實。5員警 李俊利 出具之職務報告本件查獲之過程。6皮夾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3人有至犯罪現場並撿拾告訴人遺落之黑色皮夾。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祐慈、楊博翔、李郁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等就上揭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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