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秀麵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23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施秀麵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補充「施秀麵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秀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秀麵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行車過失致侵害被害人 巫進錫 之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上開調解書及匯款回條聯在卷可佐,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23號被告施秀麵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之1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秀麵於民國110年1月9日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 員鹿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員鹿路與福安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惟施秀麵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福安路。適有巫進錫徒步由北而南行走在福安路之行人穿越道上。施秀麵因未注意及停讓行人先行,而將巫進錫撞例。巫進錫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骨及右鎖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2月11日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㈠被告施秀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案發路口,駕車左轉時,因未注意及禮讓穿越馬路的被害人巫進錫,而不慎將之推倒之事實。㈡被害人家屬 洪燕份 之供述。被害人巫進錫於案發時應該是要由北往南行走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被告車輛照片12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之情形。2、本件被害人之血漬位置係在行人穿越道上。3、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駛入福安路後,車頭仍係朝東南側,是本件可疑為被告在車禍發生路口左轉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其視線也因此被車輛A柱遮蔽,而未能注意正在穿越道路的被害人。4、被告並無酒後駕駛之情形。㈣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請依法論科。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自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