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維軒
李宇涵王韋強潘冠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維軒、李宇涵、王韋強、潘冠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驗均具殺傷力而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子彈如經鑑定機關試射,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不能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等4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中扣案之3顆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試射法鑑定之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其中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年4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前揭扣案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沒收,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前揭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已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故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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