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本源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本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本源為朱陳○○之子,明知朱陳○○已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上午7時許死亡,權利主體已不存在,縱有授權關係亦已消滅,不得再以朱陳○○之名義製作文書,且朱陳○○所開立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埔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於朱陳○○死亡後為遺產,須經包括朱○○、朱○員、洪朱○杏在內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檢具相關證件,依繼承之相關程序,始得提領帳戶內之存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6月29日上午10時40分,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嘉義縣中埔鄉農會隆興分部,持其所保管之本案中埔農會帳戶之印鑑章,在空白之中埔鄉農會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位,蓋用「朱陳○○」之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表明朱陳○○欲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中埔鄉農會取款憑條1張後,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又接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在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路76號之嘉義縣中埔鄉農會隆興分部,持其所保管之本案中埔農會帳戶之印鑑章,在空白之中埔鄉農會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位,蓋用「朱陳○○」之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表明朱陳○○欲轉帳34萬9,000元至朱本源在中埔鄉農會所開立帳戶之中埔鄉農會取款憑條1張後,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朱陳○○已死亡之承辦人員誤信朱本源已獲朱陳○○之授權,將10萬元交付予朱本源收受,並將34萬9,000元轉帳至朱本源之中埔鄉農會帳戶內,足生損害於中埔鄉農會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案經朱○○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本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朱○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證人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
㈤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本案中埔農會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埔鄉農會取款憑條。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盜蓋「朱陳○○」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偽造2張中埔鄉農會取款憑條之偽造私文書後並加以行使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朱陳○○死亡後,仍以
朱陳○○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來提領及轉出本案中埔農會帳戶內之款項,損及其他繼承人之利益,並有害於金融機關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種類、數量、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為支付喪葬費用方去提領、轉帳前揭款項等語(見109年度交查字第1959號卷【下稱交查字卷】第14至15、51至52頁),核與證人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交查字卷第43至45頁),被告並提出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聯、火化使用許可證、銷貨明細單、嘉義縣中埔鄉慈恩堂使用許可證等件佐證(見交查字卷第53至56頁),是被告供承其為支付朱陳○○之喪葬費用方為本案犯行等情,並非無據,犯罪動機並非惡劣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
第219條規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中埔鄉農會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朱陳○○」印文共2枚,均係持朱陳○○本人之印鑑章蓋用,核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據上開說明,即無庸諭知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中埔鄉農會取款憑條2張,雖為被告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