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潤滑油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為凱蒂時尚美容館之登記及現場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雇用小姐時都會禁止小姐不得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但伊不知道為何證人甲○○仍會為之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凱蒂美容時尚館之登記及現場負責人,而該店之收費
方式為1次新臺幣(下同)1,200元,店家與小姐可依比例分得480元、720元,於105年6月14日凌晨0時許,係由被告帶領喬裝男客之員警 何書漢 至店內2樓包廂,並由證人甲○○為何書漢提供按摩服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何書漢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府經登字第1049002649號函及其所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證人甲○○雖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均否認有何提供半套性交
易之行為云云,然查,甲○○於按摩過程中,先是詢問喬裝成男客之員警何書漢「你有按過幾遍?按摩啊?」、「按摩有半套嗎?」,之後又主動告知該店是「1200元,40分鐘」,復於警員呈現趴著的姿勢時,以手碰觸其肛門、生殖器,過程中並詢問員警「會癢阿?」,後又向員警稱:「今晚得等一下摸,你會敏感的出來喔!」,嗣再伸手欲撫摸員警之生殖器,待員警表明身分後,證人甲○○更請求員警刪除錄音,並在員警詢問「你老公知道你在做這個嗎?」時,回答「他不知道,他以為我作純按摩的」等語乙節,業據證人即員警何書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5至46頁),復有職務報告、現場錄音光碟及本院106年7月7日勘驗筆錄可佐(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足徵證人甲○○當天確實係要提供員警半套性交易之服務,是其前開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從而,凱蒂美容時尚館內之按摩小姐確實有在該店內提供半套性交易之服務,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有禁止小姐從事性交易,並請甲○○簽過切結
書,伊對甲○○提供性交易並不知情云云。然查,證人甲○○雖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老闆有跟伊說過不可以幫客人做半套或全套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然其亦曾於同次調查庭中證稱:店內沒有規定不能提供性服務,老闆沒有跟伊說過不能提供性服務,也沒有簽過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顯見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詞前後明顯矛盾,而被告迄本案判決前亦未提出任何甲○○所簽立之切結書作為其供述之佐證,自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具體禁止甲○○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而本案甲○○提供性交易服務之位置雖係在凱蒂美容時尚館之二樓,然該店之一樓與二樓之間並無任何隔板,空間上完全相通,欠缺隱蔽性,且二樓之6張床亦僅以布簾隔間,隔音效果顯然不好,於甲○○服務當時,尚可聽見隔壁有人睡覺之打呼聲等情,業據證人何書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6頁),並有照片
4張可佐(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足見該店之隱密性及隔音性非佳,被告只需稍微走動,即可輕易查知各床位間之動靜舉止,而各床位間之同仁對彼此之情況亦是得以輕易查知,然甲○○竟敢在被告及其他同仁可隨時管領監督且隱密性及隔音性非佳之隔間內,肆無忌憚地提供男客半套性交易,顯見其從事性交易服務早已獲得被告之同意;又按摩人員大多是在隔間中單獨為客人服務,因與客人多有肢體上之接觸,專業之按摩人員應會穿著舒適整潔服裝,以避免遭客人侵犯或誤會,然甲○○於遭查獲當天,乃穿著細肩帶低胸之短洋裝等情,有照片2張可證(見偵查卷第28頁),顯已非屬正當按摩店人員會有之穿著,而被告竟未曾請甲○○更正其穿著,益徵其對於甲○○提供性交易服務一事,並非全然不知;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甲○○於105年6月間被查獲後,伊有開除甲○○,是甲○○再回來拜託,伊基於同情心,才讓甲○○繼續在該店工作到105年11月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然此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該店工作3年多,每年都會休息幾個月,105年是從10月開始休息的,在伊於105年6月為警查獲後,被告沒有說過要開除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顯有不符,而審酌證人甲○○曾經受雇於被告,彼此間亦無任何恩怨仇隙,且其證詞亦經具結擔保,當無自陷偽證罪責而陷害被告之必要,是認證人甲○○之證詞應較為可採;而被告若確有禁止店內按摩小姐從事性交易,在甲○○為警查獲後,自無再冒涉犯刑責而身陷囹圄之危險,仍讓證人甲○○繼續在該館內工作,然被告於本案甲○○遭查獲後,卻未曾表示要開除甲○○,反而讓甲○○做到105年10月才休息,實與常情相違,顯見甲○○在店內提供性交易服務一事並無違背店內任何規定,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應召女子甲○○與喬裝警員從事半套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為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再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扣案之潤滑油1瓶,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所雇用之小姐提供性交易服務所用之物,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所雇用之按摩小姐甲○○雖準備提供一次1,200元之半套性交易服務,然從卷內證據尚難認定本案被告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1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