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鴻濱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執聲付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鴻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鴻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8月,於民國108年4月1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年7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石鴻濱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8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20日以107年度士簡字第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④案件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此,就前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判決(即案件②:107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法院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假釋中裁定付保護管束之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於108年4月15日入監服刑,於109年7月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1090171290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9年7月3日法授矯字第10901712902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憑。茲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