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2號聲請人 鄭淑貞 相對人樸樸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民郎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㈠第二、三點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柒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及第四點所載:相對人應開立聲請人之投保證明書給予聲請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調解方案㈠第2、3點:「勞方(即聲請人,下同)短差工資新台幣(下同)68,915元、資遣費6,000元,合計74,915元。資方(即相對人,下同)同意分三期每期24,972元給付勞方(第一期106年12月25日、第二期107年1月15日、第三期107年2月15日),並直接匯入勞方第一銀行薪轉帳戶內」「如有一期遲延給付時,視同全部到期」,及第4點:「勞方投保證明書,公司(即相對人)同意於106年12月22日前開立並交給勞方。」之調解方案,詎相對人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之上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前段所示內容之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之兩造同意後在調解紀錄上簽名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06年12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相對人既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且依調解方案㈠第3點之約定,相對人原依調解方案㈠第2點可分期給付聲請人之74,915元,應視同全部均已到期,則聲請人就調解方案㈠第2點及第4點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