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280號
原 告 N○○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J○○
宇○○○
K○○
玄○○
G○○
丁○○
丙○○
乙○○○
亥○○○
地○○○
戊○○
戌○○○
庚○○
己○○
黃○信
H○○
I○○
E○○
D○○
天○○
O○○
子○○
壬○○
癸○○
辛○○
丑○○
蕭俊
卯○○
申○○
未○○
午○○
巳○○
辰○○
上列33人
訴訟代理人 M○○ 住新竹市○○路○○號4樓之6
被 告 F○○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
宙○○ 住高雄縣○○鎮○○里○○路○○○號
C○○ 住日本國東京都涉谷區幡ケ谷0-00-
0-000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B○○ 住日本國東都京世田谷區弦卷2-36-9
L ○ 住日本國東京都杉並區下高井戶三丁目
9番地16號(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黃 ○ 住日本國東京都涉谷區代タ木0-00-
0-000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山口 グツ子 住日本國東京都杉並區下高井戶三丁目
9番地16號(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寅○○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全部(
面積457.89平方公尺)、同段1116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77.23平
方公尺)之年租金,准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調整為1110地號土
地每坪新台幣215元,1116地號土地每坪新台幣20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6,1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1,75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
積457.89平方公尺)全部,同段1116地號土地(面積177.23
平方公尺)全部,同段1112地號土地(面積13.21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6912分之6561,及同段1113地號土地(面積24.15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6912分之6561,為原告買受並於民國81年
5月15日辦畢移轉登記而取得其所有權。該4筆土地前為訴外
人 蕭友聯 所有並出租給訴外人 蕭園 建屋使用,未定租賃期限
,雙方因請求增加租金事件,曾於42年6月20日在台灣高等
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自42年起每坪年租金新台幣(下
同)1元,於每年7月1日給付,如物價波動時,照物價指數
調整。 嗣蕭園 於43年3月18日死亡,蕭友聯訴請其繼承人蕭
五常、 蕭振茂 、A○○、 蕭昌恆 調整租金,經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3753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調整為每坪年租金1.
64元(即1元6角4分)在案。原告輾轉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
,依法上開租賃契約對於原告繼續存在,被告J○○等41人
則為蕭園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其中蕭園之長子 蕭五常 嗣
後死亡,因其妻 蕭劉盆 、子M○○、 蕭興義 、 蕭興禮 、蕭興
智、 蕭興信 、女 蕭貴美 依法拋棄繼承,不列為繼承人),依
繼承關係而共同取得該項租賃權。茲該出租之土地位於彰化
縣社頭鄉火車站附近,且距前次調整租金已逾45年,目前租
金顯然過低等情,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求為准自97年7月
1日起,調整前開土地之年租金為每坪703元(如物價波動時
照物價指數調整)之判決。
二、被告F○○、宙○○、C○○、B○○、L○、黃○、山口
グツ子、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J○○等33人則以:
上開土地原為訴外人 蕭清標 等11人所共有,非蕭友聯一人所
有,共有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應由共有人全體共
同為之,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有土地出租予他
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本件僅由原告一人起訴,於法
不合。原告所提其與M○○間本院83年度訴字第749號、93
年度訴字第10號等優先承買權事件之歷審判決,以蕭友聯出
租土地與蕭園為依據,乃屬誤判。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
即台帳之記載,前揭土地原為 蕭奮 祭祀公業土地,由管理人
蕭光紅 共同管理,至昭和八年變更為共有關係,M○○等也
是共有人。該土地上房屋為M○○、蕭興義、蕭振茂、蕭昌
恆、A○○等五人所有或共有,在民國30年底前即已完工,
31年7月起開始課稅,當時M○○等五人係在自己共有土地
上建築,到39年12月12日土地始遭共有人蕭友聯侵占,而由
其取得所有權,此時M○○等依法與蕭友聯間成立不定期租
賃關係迄今,蕭園和蕭五常與房屋或繼承無關。原告訴請調
整租金,應以房屋所有權人即M○○等五人為被告,方為合
法,其訴訟對象錯誤。再觀蕭友聯繪製之房屋所有人位置圖
,明載房屋所有人為M○○等五人,並有該五人所共有之祠
堂,益證調整租金之對象應為M○○等五人,無關蕭園之全
體繼承人。另按物價指數調整而計算,目前之年租金應為每
坪10.18元,依慣例已由親族代表M○○,於96年10月30日
納完20年租金,目前並無調整需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1110、1116地號土地,為其買受並於81年5月
15日辦畢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該兩筆土地前為訴外人蕭友聯
所有並出租給訴外人蕭園建屋使用,未定租賃期限,雙方因
請求增加租金事件,曾於42年6月20日在台灣高等法院成立
訴訟上和解,約定自42年起每坪年租金1元,於每年7月1日
給付,如物價波動時,照物價指數調整,嗣蕭園於43年3月
18日死亡,蕭友聯訴請其繼承人蕭五常、蕭振茂、A○○、
蕭昌恆調整租金,經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民事判
決,准予調整為每坪年租金1.64元確定,依法該租賃契約對
於原告繼續存在,被告J○○等41人則為蕭園之繼承人或再
轉繼承人(其中蕭園之長子蕭五常嗣後死亡,因其妻蕭劉盆
、子M○○、蕭興義、蕭興禮、 蕭興智 、蕭興信、女蕭貴美
依法拋棄繼承,不列為繼承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753號民事
判決影本為證。被告J○○等33人之訴訟代理人M○○、酉
○○○(即被告卯○○等6人之被繼承人)、宇○○○與原告
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87年度上字第71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57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81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屬實在案,有判決書正
本在卷可參。
四、被告J○○等33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上開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3753號民事判決理由所確定之事實載:「本件上
訴人(指蕭友聯)所有坐落彰化縣社頭段第四三六號七十三
則建地一分七厘三毛,及同段第四三七號七十三則建地一厘
八毛九絲,共二百四十七坪,出租予被上訴人(指蕭五常、
蕭振茂、A○○、蕭昌恆)之先父蕭園使用,..」等情,顯
見當時蕭友聯確實將重測及分割前之社頭段436地號土地出
租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蕭園無訛。而系爭1110、1116地號土
地,重測前分別為社頭段436-3、436-17地號,皆係自重測
前社頭段436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該436地號土地為蕭友聯
在35年7月31日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無其他共有人,迄
39年12月12日登記完畢,蕭友聯去世後,由 蕭家慶 於58年3
月18日繼承,再於63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F
○○(現亦為本件之被告)所有,又於73年9月19日因法院
拍賣而移轉登記給 張景淵 ,最後始由張景淵於81年5月15日
以買賣為由,辦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及前開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民事判決可按,各項所有權登記均屬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
自有絕對之效力。被告J○○等人抗辯該等土地為蕭友聯侵
占自祭祀公業蕭奮,M○○等人為居住該地之「子孫」,享
有該土地之共有權云云,並無任何證據可證,不僅難以採信
,也與本案無關。至該土地上之建物,其納稅名義人為M○
○等五人,固有所提稅籍相關資料、房捐繳納通知單影本可
證。然該等房屋既非原土地出租人蕭友聯所有,且基地租約
之當事人,亦不以基地上房屋所有權之歸屬為認定基準,該
等房屋之所有權人究為蕭園,或是M○○等五人?建造時間
是否在蕭友聯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或後?根本均不足以影響
蕭友聯為土地所有人並將土地出租給蕭園之認定。被告J○
○等人抗辯蕭友聯僅為共有人之一,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不能出租共有土地,且不定期租賃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房
屋所有權人M○○等五人之間,與蕭園之全體繼承人無關,
原告將其等列為調整租金之被告,對象錯誤云云,委無可取
。原告主張伊取得系爭1110、1116地號土地所有權後,依民
法第425條第1項(即修正前第425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對
於原告繼續存在,被告等41人因繼承而取得承租權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五、至1112、111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頭437-1地號,固均自重
測前之社頭段437地號分割而來,並同時由蕭友聯出租給蕭
園。惟該筆土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時(35年7月31日收件,45
年1月6日登記完畢),即由 蕭明鏡 、 蕭萬得 、蕭清標等多人
與蕭友聯共有,並非蕭友聯單獨所有,迄其繼承人蕭家慶繼
承其共有權利後再出賣給F○○止,既未辦理共有物分割,
也未由蕭友聯或蕭家慶取得全部土地之所有權,此對照原告
所提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即可明瞭。蕭友聯將該共有土地出租
給蕭園,其租賃契約雖然有效。但共有土地之出租,為共有
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
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並不生效力。查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蕭友聯有出租該共有土地之權限,或在出租該
土地時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租約對於其他共有人自不生
效力,亦無從認為蕭友聯係為全體共有人而出租。且修正前
民法第425條(現為同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僅限
於出租人為所有權人時,始有其適用。蕭友聯就1112、1113
地號土地出租部分,在其繼承人蕭家慶轉讓土地應有部分時
,其租賃契約依法對於受讓人F○○已不能謂繼續存在。原
告再輾轉取得1112、111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更無繼受該
租賃契約之理。故原告主張就該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被告
間,存有前開不定期租賃關係,於法即屬有違。原告不得請
求調整此兩筆土地之租金,自不待言。
六、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上開
租賃契約未定有期限,前雖曾約定如物價波動時,年租金按
物價指數調整。惟迄今已逾45年,系爭1110、1116地號土地
依公告現值計算,總價額高達5,109,026元(8,100×457.89
+7,900×177.23=5,109,026元),每坪之價值約為26,592
元〔5,109,026÷(457.89+177.23)÷0.3025=26,592元〕
,96年度應繳之地價稅額合計亦達15,135元,有原告所提地
價稅繳款書、課稅明細表可參,該租賃土地之價格已升值甚
多,應屬顯然。但如依約定方式按物價指數調整年租金,從
最高法院52年台上3753號民事判決所載調整租金截止日之翌
月即48年10月起至97年11月止,消費者物價指數漲幅百分之
703.77,依消費者物價指數漲幅換算,當時之1.64元僅相當
於97年11月之13元,有行政院主計處97年9月16日處仁三字
第0970005004號書函暨本院至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站試算之
通貨膨漲(消費者物價指數)漲跌及購買力換算結果在卷可
稽。則依此調整租金方式,調整後被告應付之年租金按每坪
13元計算,僅為2,497.6元〔13×(457.89+177.23)×0.30
25=2,497.6元〕,尚不足以繳納上開應繳之地價稅額,其
約定之租金額顯屬過低,原告請求調整該兩筆土地之租金,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
規定,其租金不得超過基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此所稱
土地申報價額,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而言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參照)。查系爭1110
、1116地號土地,坐落彰化縣社頭鄉都市計畫內,使用分區
各為住宅區、商業區,東側緊鄰社斗路,距社頭火車站甚近
,離中山路亦不遠,交通便利,商業也還稱發達,有原告所
提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社頭火車站附近之地
圖可參。該兩筆土地現有磚造房屋、水井、庭院、雜樹木等
,前經另案本院83年度訴字第749號M○○與原告間請求確
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兩度測
量在案,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並經本院會同該地政事務
所人員於97年5月7日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而該兩
筆土地最近即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2,164元及2,096元,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即111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990,874
元(457.89×2,164=990,874元),1116地號土地之申報地
價為371,474元(177.23×2,096=371,474元)。審酌該等
土地之位置、四周環境、繁榮情形、土地利用之情形、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及土地之公告現值等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調整為每坪年租金703元,其中1110地號土地達申報地價之
百分之9.827(703×0.3025÷2,164=0.09827),1116地號
土地更達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146(703×0.3025÷2,096=
0.10146),均屬過高,應調整為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3,即
1110地號土地年租金每坪為215元(2,164×0.03÷0.3025=
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16地號土地年租金每
坪為208元(2,096×0.03÷0.3025=208元),始為適當。原
告聲請鑑定土地年租金收益,尚無必要。又兩造間之租金係
訂於每年7月1日繳納,為年繳,而調整租金之訴為形成訴訟
,應自出租人通知全部承租人後始生調整之效力。原告於起
訴之前並未通知被告調整租金,其請求調整租金之效力發生
日,即應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之次期年租金
起算。本件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為住居日本國,現應
為送達處所不明之C○○等人,其公示送達發生效力日期,
為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即97年9月23日起,經60日之97年11
月22日。則原告請求調整租金即應自次期即98年7月1日起始
生效。另兩造間系爭租金,既經本院審酌後依法准予調增為
如上開定額所示,原約定如物價波動,照物價指數調整租金
,已不再適用,況依照物價指數調整租金,與上開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其租金有最高額限制之法律規定,亦有不符。原
告之聲明中又附註如物價波動時照物價指數調整,於法即屬
無據。故原告請求自97年7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按每坪年租
金703元(如物價波動時照物價指數調整),其調增金額及起
算日超過上開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僅就系爭1110、1116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
賃關係存在,其約定年租金1.64元並隨物價指數調整,隨其
土地價額升值後,確屬過低,其訴請調整租金,在如主文第
1項所示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
理由,應駁回之。
九、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裁判費3,090元,會同地政事務所勘
測勞務費6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0元,合計6,190元,
依法命由兩造分擔(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熊掌山